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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书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书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739号罪犯黄书文,于山东省宁津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甬镇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黄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004.2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书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书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书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黄书文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书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