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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埃旺诉赵俊清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埃旺,赵俊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王 埃 旺 诉 赵 俊 清 其 他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507号原告王埃旺,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清,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内蒙古自治区白云鄂博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埃旺与被告赵俊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永斌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埃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秀珍、被告赵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经与被告是邻居。因购置房屋问题原、被告曾结下小纠纷。2013年6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楼道见面,当时被告喝了酒,见原告后开口大骂,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头部、脚部受伤。后在案外人的劝拉下停止了殴打。后原告报警,出警人员让原告治疗伤情,原告入住达茂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仍颈椎疼痛、胸闷、头晕,达茂旗医院建议原告到外地进一步查明,故原告到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头皮下血肿、双膝关节可见瘀血、颈部活动受限,脑外伤反应等病情。治疗30天后原告伤情有所好转,因家里有事出院。2013年8月7日,达茂旗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达茂旗百灵庙镇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8.06元、误工费5377.8元(60天×89.63元)、护理费3114.4元(34天×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1420.2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旗医院病历一份、病情诊断书一份,包头市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续纸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号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对达茂旗医院病历记载共5天,住院病历显示通过尿检,血清检测,颈部、胸部都没有外伤。诊断报告显示,颈椎退行性改变,应不属于外伤造成。用药方面,氯化钠属于消炎药,不属于颅脑外伤用药。通过5天治疗出院小结为病情好转出院,已经治愈了。对达茂旗医院病情诊断书不认可,同样6月9日出院,住院部已经出院,而同一天门诊部出诊断书,认为是虚假证据。而且诊断书中有糖尿病治疗的要求,不属于外伤造成。如果转院治疗,必须有转诊证明,有主治医师签字或单位盖章。包头二附属医院诊断书显示是头颈部软组织受伤,脑外伤反映,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并且原告已经好转出院了。另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院病历续纸没有公章,对该证据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埃旺于2013年6月4日入住达茂旗医院进行治疗,病历显示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与本次打架事实存在客观因果关系,本院对达茂旗医院病历及诊断书予以采信;对其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续纸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号一份,因原告没有提供达茂旗医院转院证明,本院认为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续纸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号一份不予采信。2、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处方7张,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并要求原告出具病历,同时处方没有盖公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达茂旗医院住院收据1张,达茂旗医院门诊收据4张,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院门诊收据11张,证明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达茂旗医院住院收据应出具正规的加盖税务局公章的发票,该收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达茂旗医院门诊收据说明都是检查费用,病历显示检查结果全部正常,所以属于扩大损失行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院门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用的是保健营养药。收据应与病历相印证才对。腰椎CT、颈椎CT没有检查结论,没有转诊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达茂旗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对达茂旗医院住院收据1张,达茂旗医院门诊收据4张予以采信。对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院门诊收据11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自行另找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4、达茂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质证,当时百灵庙镇派出所说对当事人双方都做出处罚,双方各看各的病。当时被告要是知道只处罚被告的话肯定复议。处罚决定书记载着“二人发生口角,打架”,应属于双方都有过错,不是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达茂旗百灵庙派出所根据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先殴打答辩人,答辩人酒后站不住,揪住原告的衬衫,二人扭打掉在楼梯下面,造成二人受伤。二是本案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矛盾激化,造成打架。三是2013年6月4日百灵庙镇派出所视频录像资料可以说明原告受伤情况。四是百灵庙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说明二人都有过错。五是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旗百灵庙镇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证明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对没有利害关系的3个证人进行询问,都没有看到被告殴打原告,达茂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说明被告有过错,应该是双方都有过错。应对原告也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质证,证人赵文明与赵文光二人是被告的雇员,所以该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不能认可;王埃旺的询问笔录认可。被告以及被告妻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因为回避自己的过错。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认可;所有的证言对抗不了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达茂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述应该对原告也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是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公安机关的职责,如果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复议程序提出异议,而被告通过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同时应对原告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在先。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也某某出庭。本院认为上述四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3、照片三张、光盘一张(被告妻子录像),证明被告同样受到伤害。原告质证,照片没有时间,不知道什么时候发生的。光盘不认可,被告受伤害不能只以一张光盘就能证明。本案中被告也某某提出反诉,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照片及光盘没有具体日期、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所受伤情系本次打架造成,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下午3时30分许,原、被告因合同的事情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入住达茂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099.06元。6月9日原告从达茂旗医院出院后,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去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6662元。后经达茂旗公安局百灵庙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赵俊清进行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中包括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因合同事情发生口角,被告赵俊清对原告言语不当,进而二人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经达茂旗公安局百灵庙派出所对被告赵俊清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在达茂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去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2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的单据为凭。应经义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现去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29天花费的医疗费16662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转院时和达茂旗医院医生打招呼,医生说去包头看病不用转院证明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在达茂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俊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099.06元、护理费458元(5天×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误工费653.5元(5天×130.7),共计541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清赔偿原告王埃旺医疗费4099.06元、护理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53.5元,共计5410.56元。此款由被告赵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王埃旺已预交),由被告赵俊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白 永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的单据为凭。应经义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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