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南皮县鲍官屯镇小迟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南皮县鲍官屯镇小迟庄村村民委员会,王胜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张淑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农民。被告南皮县鲍官屯镇小迟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王胜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爱华,农民。原告张淑珍与被告南皮县鲍官屯镇小迟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胜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皮县鲍官屯镇小迟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人、第三人王胜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小迟庄村委会与原告张淑珍签订因邯黄铁路施工征用南孟沟的土方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给付补偿款的50%,取土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8日后,原告将在外打工的儿子叫回家协调此事,直到2012年8月6日被告仍然不履行义务,拒不执行。由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补偿款,造成原告家的老宅不能及时进行维修,使得原告家再对老宅进行维修时将要承受更大的损失。由于被告拒不给付补偿款,到2012年8月6日还造成原告家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方补偿款87181.5元,及因被告不履行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当时村委会与张淑珍签订过一份取土协议,在取土过程中第三人王胜才主张取土地块有一半是他的,所以村委会没有发放补偿款,如没有争议补偿款就发放了,等到二人协商好后再发放补偿款。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取土协议书不具合法性,起诉所涉及的土方款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在1998年之前本案第三人在本村南孟沟开荒所得土地一块,此后一直由其本人耕种,到1998年3月5日,经本族长辈王连岐、王连升及本村尹连祯在场参与协商对家庭中的养老、土地耕种及财产分割等情况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南孟沟开荒所得土地的50%归第三人即王胜才耕种,另一半由其父母耕种。此后第三人一直耕种至2004年左右,因外出打工,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胜才的大舅哥周宝新耕种。2010年后第三人王胜才又将土地租给本村王胜华耕种至原告将上述土地土方卖掉,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出卖的土方不享有任何权利,出卖土地的补偿款应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张淑珍与被告小迟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取土补偿金额为9500元/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给付补偿款的50%,土方取完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并提交时间为1998.3.5立字人王胜利、王胜才的协议一份、唐淑祥名义的证明一份、王连升名义的证明一份、经办人刘胜军与王振栋名义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对时间为1998.3.5立字人王胜利、王胜才的协议一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军不予认可。取土地块南北长437米,东西宽14米,共计9.117亩,取土补偿款金额共计87181.5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主张取土地块系其耕种,取土补偿款应由其获得,第三人提交尹连祯、王连岐名义的证明一份、闫凤英名义证明一份,王胜华名义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调查原告之夫王胜利及第三人王胜才的母亲闫凤英,闫凤英称:“取土的土地是我跟老伴开荒取得的,现在因为工程需要取土,补偿了一些钱,我一直由我大儿子王胜利赡养,我小儿子王胜才没有赡养,以前也立过字据由大儿子王胜利赡养我,我二儿子王胜才不养我,我的房子要倒塌了,所以取土补偿款我要求给我大儿子王胜利,由我大儿子王胜利给我翻盖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取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之夫王胜利及第三人王胜才的母亲闫凤英亦证实取土补偿款应给付原告方,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取土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皮县鲍官屯镇小迟庄村委会给付原告取土补偿款8718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 李 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