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1、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沿河公园管理处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陈妍睿。后因被告陈某对家庭不尽义务,为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过矛盾。2008年为了维持家庭开支,原告李某自己开了酒吧,被告陈某脾气不好,为一点生活琐事就吵闹,干涉原告李某。从2009年开始,我们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理睬,相互冷淡,导致夫妻形同陌生路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陈某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好。为了女儿健康成长,现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与其离婚。被告陈某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陈妍睿。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过矛盾。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陈某为了改善夫妻关系,为了女儿成长,多次找亲戚朋友给原告李某做和好工作,原告李某不愿意和好。2013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起诉时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勾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