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五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52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法定代表人曾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府前路西苑交叉口路南132号。法定代表人陈煊,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相关侵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知名品牌。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位于深泽县府前路西苑交叉口路南132号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这些钱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建全完善的经营监督的管理制度,杜绝类似假冒商品的销售,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商品,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合法享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3087号公证书;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涉案侵犯其商权专用权的案件提起诉讼;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涉案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6、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涉案商品为假帽商品;证据7、关于金利来及英文字母及图案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和批复,证明“金利来”商标经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知名度高;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合理费用的支出。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认为被侵权商品是在“大悦城购物中心服装部”购买的,但该“服装部”是一个叫张淑静的人经营,该“服装部”与我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服装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收银独立核算经营实体;2、原告提供印有的“深泽县大悦城超市”字样的刷卡存根是我公司帮该“服装部”代收的,有我公司与该“服装部”签约时,约定个的;3、原告提供印有的“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收据,该收据是我公司深泽县大悦城超市服务台工作人员刘娜违反公司财务制私自给原告开的,我公司没有理由给原告开据该收据,综合上述3点,我公司认为,原告弄错了起诉对象,本案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3份证据:1、被告与张淑静签的《承包协议》;2、《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深泽县大悦城服饰鞋品部”张淑静向被告提交的撤柜申请。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用于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式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上。2001年5月21日,该商标又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2009年12月2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包含第553926号商标。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六条约定,乙方(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甲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与公证人员刘斌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吴雪,于2010年11月21日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府前路西苑交叉口路南132号名称标识为“大悦城购物广场”,由吴雪购买钱包一个,腰带一条,现场获得编号为0053391号“收据”一张。(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二张、“大悦城购物中心服装部销售凭证”二张,并对该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进行了拍照(照片上的钱包显示有金利来“”注册商标图形),后公证处于2010年12月31日,对整过公证过程制作了(2010)京东方内民字第9591号公证书文本。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5539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一品类,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所标有的标识行为己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侵权损害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数额,亦不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被告的经营销售场所及规模和销售的侵权时间,以及原告金利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共计3000元为宜。被告作为一家从事超市商业经营和场地柜台的租赁经营和管理活动,对内具有负责监督和取缔公司和个体商户可能存在的违法经营的管理义务,对外应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书面辩称涉案侵权商品系从“深泽县大悦城服饰鞋品部”购买的,该“深泽县大悦城服饰鞋品部”系张淑静承包经营,原告弄错了起诉对象,“深泽县大悦城服饰鞋品部”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泽县大悦城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良涛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韩秋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