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某: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女。委托代理人尹虎生: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及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尹虎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冀州市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左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4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北京、衡水住院治疗,虽脱离生命危险,但在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于同年8月去德州原告大姐李建英家居住,并继续治疗康复,现虽生活已能自理,但仍无法工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一起生活经常吵架,对其今后的康复不利,且被告未尽全力进行护理、在财产方面有一些不当行为。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提出离婚,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表示同意。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女左某乙,理由是原告受伤后,孩子在其身边对其精神上也是一种安慰,对于其今后的康复也很有利。婚生女左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或者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决定。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家庭财产总额:第一,存款98000元。第二,交通事故赔款是26万元。第三,原告单位衡水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2012年的4月份工资和5月份病假工资共6100元。第四,原告在其单位入股分红款6214.44元和2013年2、3月份工资。第五,原告单位退股款项50000元。第六,原告的中国人寿保险本金10000元。第七,被告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共18个月的工资收入,每月按照2500元计算,共计45000元。第八,原告自2012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其单位与其解除合同前的工资17160元。第九,原告获得的交强险赔付款10000元。第十,14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每年按照5%计算,一年的是7000元)。十一,凯旋城楼房(4-2-15-中东)一套,2011年已经交房款143232元,尚未交工。应该按照现值计算价值;第十二,怡景铭座5-3-403室,面积84.11平米,小房是10.74平米,当时花去购房款是353000元(按照被告说的),现在应当按照现值计算。第十三,起诉后发现的存款12000元及原告的大额医疗救助款10000元,低保款53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去北京看病,借款两笔:一是借原告哥哥XXX3500元,二是借原告侄女婿丁文兵4000元。第二,原告在德州由其姐姐李建英护理,护理费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每天按照100元,共计18个月,共计54000元。第三是原告在德州治疗康复药费等费用:1、治疗康复每月2000元,共14个月,共计28000元,2、租车每月600元,14个月共计8400元,3、药费门诊CT检查共1892元,以上三项共38292元。第四,原告在德州期间生活费营养费,每月1000元(按照每月生活费400营养费600元计算的),共14个月,共计14000元。第五,买衣服被褥等日用品以及电费共计4237元。第六,原告入股时候借其姐姐李建英20000元。原告所知道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4月中旬原告单位发放补偿金等款项时候,在李建英处存有5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现虽能自理,但无法工作,生活存在一定困难,鉴于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救助金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冀州档案局开具的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内容是2012年7月17日由原告的银行卡转至被告的银行卡98×××11。48元。用以证明家庭财产总额的第一项内容。证据四,取款回单和明细共2页,用以证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银行卡支取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5月份病假工资共6100元。证据五,被告向原告单位北京总公司借款的借条一份,原告单位费用报销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时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单位北京总公司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衡水的公司退还股金50000元抵顶了上述借款。证据六,原告单位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单位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给予其经济补偿金80000元。证据七,原告单位衡水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利润分配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分红款6214.44元。证据八,德州市德城区玉生堂保健按摩店的营业执照一份及该店经营者邢洪起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做康复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九,德州出租车司机段吉奎开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每天接送原告去德州市德城区玉生堂保健按摩店坐康复治疗的情况(每天车费20元)。证据十,原告在德州治疗期间支出的部分药费、CT检查费单据(共2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德州治疗期间治疗康复花费情况。证据十一,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开具的网银回单和衡水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抢救款的情况。证明十二,原告在德州购买衣物、日常用品等的花费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德州治疗康复期间部分日常开支的情况。被告左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左某乙归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认为共同财产有:君悦华府(现叫怡景铭座)的房子和凯旋城的房子共两套。存款共有232300元:其中11072元存款、53000元在原告姐姐李建英处、140000元理财产品的投入及其收益;还有原告1.2万元购买的人寿保险、原告大额医疗救助款10000元、低保款约5300元。从2012年7月到现在的家庭支出情况,详见证据十二。共同债务:目前只是欠原告哥哥XXX1500元,不认可欠原告侄女女婿丁文兵4000元的情况。对第二项护理费不认可,对第三项的医疗康复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第四项费用认可,第五、六项不认可。对于原告向被告方要求的30000元救助费,其已得到相关赔偿,被告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医疗费票据共17张(为复印件,为申请低保原件存放于衡水市民政局),共157620.44元,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费用情况。证据二,衡水市宝仁堂门诊收据一张(花费579元)、衡水德仁药房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买药花费的情况。证据三,北京鹤逸慈老年生活用品公司的收据一张(花费64.3元),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垫花费情况。证据四,衡水龙马医药公司站前路医药销售单2张,用以证明为原告买药的花费情况。证据五,衡水吉美超市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为原告购买九阳料理机的花费情况。证据六,衡水恒康医药公司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为原告买药的情况。证据七,衡水医保定点药店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为原告买药的情况。证据八,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公司停车发票17张,用以证明为原告治病停车所用的费用情况。证据九,衡水建设银行的存取款凭条2张,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1张,河北溯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的转账交易记录1张,用以证明购买君悦华府(现叫怡景铭座)房子支付购房款353628元的情况。证据十,河北鹏翔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2张,用以证明购买凯旋城房产缴纳购房款143232元的情况。证据十一,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得到赔偿款260000元。证据十二,被告列的家庭各项开支的明细表,包括了家庭财产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开支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冀州市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左某乙。2012年4月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虽生活已能自理,仍无法工作。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获得26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单位衡水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现在原告姐姐李建英处存有53000元)。本院还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购买怡景铭座楼房(5-3-403室)一套,住宅面积84.11平米,小房是10.74平米,当时缴纳购房款为353628元(其中小房是23628元)。该房产已经在房产局备案,写的是被告左某甲的名字;于2011年购买凯旋城楼房(4-2-15-中东)一套,购房款总额是289166元,已交购房款143232元,尚未交工(当初购房款是按照3270元每平米,共88.43平米),剩下的余款还没有办理房贷手续。目前该房产尚未在房产局备案,在开发商处登记的是被告左某甲的名字。另查明目前原、被告共同存款有:11072元银行存款、140000元银行理财产品、原告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1.2万、原告的大额医疗救助款10000元、一年的低保款约5300元(以银行为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哥哥XXX3500元,原告欠其姐姐李建英的生活费营养费共计14000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原告2012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需要别人长期护理,鉴于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被告应尽而未尽全力进行护理,夫妻之间争吵加剧对原告今后的康复不利,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左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对其有抚养义务,鉴于婚生女左某乙为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更为方便,且对原告康复更为有利,因此判决婚生女左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故被告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88.55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以下的票据费用用于原告李某个人身上,用于其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康复:对于共157620.44元17张原告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原件存放于衡水市民政局用于申请低保),本院认可四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0.8元,四院门诊收费票据22.89元一张、1.09元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128214.03元的一张(外地医保),四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800元、哈院门诊收据一张10元,四院门诊收据一张15116.05元和270元一张,哈院出具的12160.74元出院结算凭证一张,购买可意电暖宝70元,德仁药房购药收据四张共5428元、北京鹤逸慈老年生活用品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64.3元,龙马药房购药收据780元一张和468元一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26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为原告个人财产,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治疗康复花费部分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用于原告本人身上的共173705.9元,故交通事故赔偿款剩余86294.1元,仍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诉请的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个人财产,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1、怡景铭座(5-3-403室)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清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凯旋城(4-2-15-中东)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剩余未缴纳的购房款由被告自行负担。2、140000元银行理财产品,原告主张140000元是被告用的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主张只是用了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其余90000元是家庭存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11072元银行存款及利息、原告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1.2万元本金及分红、原告的大额医疗救助款10000元、每年的低保款约5300元,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4、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98000元、原告2012年4、5月份病假工资共6100元,被告辩称已在日常生活中用完,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工资共计45000元、原告从2012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单位与其解除合同前的工资17160元,原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入股分红款6214.44元、原告单位退股款50000元,原告有证据提交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双方均认可欠原告哥哥XXX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原告侄女婿丁文兵4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其在德州由其姐姐李建英护理的护理费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计54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可由原告所获得的26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支付,不必另行计算,故对其诉请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其在德州治疗康复药费共计28000元、租车费用共计8400元、药费门诊CT检查共1892元,以上三项共38292元,被告对于以上费用认可CT费用680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在德州生活费营养费共计14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其在德州买衣服被褥等日用品以及电费共计4237元、原告入股时借其姐姐李建英20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为其父亲左长林看病花医药费36000元其分担一半、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提交医药费票据仅证实医药费花费情况,但未能证明被告欠债情况,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以交通事故后受伤较重、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诉请经济救助费30000元,被告否认,鉴于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救助费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左某乙归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左某甲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988.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婚生女左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交通事故赔款剩余部分86294.1元、原告单位衡水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共计166294.1元及原告李某个人衣物、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李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怡景铭座(5-3-4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左某甲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怡景铭座(5-3-403室)的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凯旋城(4-2-15-中东)房产归被告左某甲所有,凯旋城(4-2-15-中东)房产剩余未缴纳的购房款由被告左某甲自行负担。五、被告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40000元银行理财产品及其收益的50%;被告给付原告一年低保款约5300元的50%,并于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低保款的50%;被告给付原告11072元银行存款及利息的50%;给付原告1.2万中国人寿保险本金及其分红的50%。六、被告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0000元大额医疗救助款的50%即5000元。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偿还原告哥哥XXX1500元,各自承担750元;原告在德州由其姐姐李建英护理期间的CT费用680元、生活费营养费14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7340元,并将该款项偿还原告姐姐李建英。八、被告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经济救助费15000元。九、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10元,被告左某甲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孟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玉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