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蒲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助力车并载人从蜀山街道戚家池一家饭店出发返回新塘街道住处途中,20时许,当其驾车沿晨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由金伟乔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蒲某及助力车上乘客刘心志受轻微伤的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人刘心志、金伟乔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还具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