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马玉国、王德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马玉国,王德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8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马玉国。被告王德国。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国、王德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国、王德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我原告与被告马玉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马玉国从我原告方承租陕汽自卸车二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德国为马玉国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在签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留购款2000元,还款保证金23600元,履约保证金131600元。履约保证金可用于第二期租金。由于被告马玉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487766.3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向马玉国追偿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玉国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87766.37元及违约金146329.91元,被告王德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玉国、王德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马玉国(乙方)、担保方王德国(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购买陕汽牌自卸汽车两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655600元,由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524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此贷款由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第二期租金1316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留购款2000元,履约保证金131600元。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国、王德国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王德国愿意为马玉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马玉国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马玉国应向原告交纳还款保证金23600元,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马玉国在还清原告的代偿款后,原告将剩余还款保证金无息退还马玉国。《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31600元、还款保证金236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2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马玉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发放贷款金额为52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对《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玉国自获得贷款后,一直未按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清偿过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自2012年10月开始从原告账户内扣划马玉国所欠已到期借款本息。2013年8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因马玉国未按时还款,认定马玉国已构成违约,决定提前收回马玉国未到期的借款本金。至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原告账户内存款共计555128.39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原告账户内存款期间,被告马玉国向原告偿还垫款共计67362.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确认书、履约保证金收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扣划证明、交款收据及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马玉国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银行因被告违约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马玉国违约,导致原告被银行扣划存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马玉国追偿。马玉国已偿还原告垫款67362.06元,因此马玉国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数额为555128.39-67362.06=487766.33元。被告马玉国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按《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其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担保金额的30%进行计算,即146330元。本院对原告所收取的还款保证金从违约金总额14633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46330-23600=117270元。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被告王德国为被告马玉国从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王德国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7766.33元。二、被告马玉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17270元。三、被告王德国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被告马玉国负担37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9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