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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与高敬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高敬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负责人李东亚,厂长。被告高敬彬。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以下称东亚水泥厂)与被告高敬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水泥厂负责人李东亚、被告高敬彬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诉称,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时常不去上班,还做着其他生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如下:1、晋劳人仲案字(2013)7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高敬彬辩称,晋劳人仲案字(2013)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如下:1、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东亚水泥厂负责人李东亚之妻为被告开具的2013年5月份计件工资单十份。3、证人张某甲证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左右,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制、磨水泥砖,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130183600059143。2013年5月,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工作,制、磨砖若干,东亚水泥厂负责人李东亚之妻李巧为被告开具了计件工资单十份,因2013年5月30日下午被告工作时受伤,后未能支取上述工资。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诉致仲裁。仲裁时,李东亚之妻当庭承认被告为原告工作。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晋劳人仲案字(2013)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均无异议。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负责人李东亚之妻为被告开具计件工资的事实及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为雇工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雇工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及双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及场所,被告提供持续性工作,劳动报酬亦非一次性,因此本案情况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与被告高敬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