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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轩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西扬善村45号院内,看到该院大门南边第一间租住户被害人田某某家的房门未锁,即进入房内,在房内门边的小柜子内翻出存放零钱(硬币)的铁盒子,遂将零钱装入自己的随身所背的背包里。后继续在屋内乱翻时,适逢被害人田某某进门,被告人刘某某见无法遮掩,便将所盗的硬币倒出,归还被害人田某某,被害人田某某用手机拍摄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件,经查后发现家中无其他物品被盗,遂让被告人刘某某离开。2013年6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本市未央区西扬善村45号院内,敲被害人田某某的家门,见无人回应,将手从窗户上的防盗网间隙中伸进去,推开未锁的窗户,用手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放在电脑桌上正充电的仿苹果手机一部和放在门边柜子铁盒内的35.5元硬币,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在本市案板街销赃,得赃款30元,所盗现金及赃款均已挥霍。2013年6月21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3)190号官员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仿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4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田某某发现后拦住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当场提取刀子一把,现金18.5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刀子一把已随案移交我院。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后,经检测仍然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制单刃铁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