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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83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三子张某某2001年登记再婚之妻,张某某与被告2002年生育一子张哲鑫,2012年3月24日张某某意外死亡。原告、张某甲(2010年死亡)、被告和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建设门房7间,2009年建设东厢房3间,还有主房前相连的保温彩钢房,上述房屋估价20万元,具体以价格认定为准。前述主房系原告、张某甲在1987年建成。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张某甲、被告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包括门房7间,东厢房3间,与主房(主房系原告与张某甲共同所有)相连保温彩钢房,上述财产大约价值20万元。为明确权属,方便生活,维护自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分得共同财产门房7间,东厢房3间及与主房相连保温彩钢房,估价20万元的一半为10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虽系婆媳关系,但不是一个家庭,所以并不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实。原告与公公张某甲共有三个儿子,答辩人之夫张某某系三子,答辩人与张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结婚,系再婚。结婚时,张某某已与原告分家另过。当时家中有六间房屋,原告与公公张某甲居住东侧三间,答辩人与张某某居住西侧三间。在答辩人结婚之前,对于公婆的赡养三个儿子达成协议,公公张某甲由其长子张晓才、次子张晓东赡养,原告由张某某赡养。张晓才、张晓东居住前院。后院由张某某使用,并赡养原告。故答辩人不存在与原告分家析产之事实。答辩人与张某某2005年在答辩人家庭的资助下共同建筑门房7间,当时公公张某甲患有脑血栓,原告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均不能出资出力,且与答辩人又不是同一家庭成员,所以对该7间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所有权。东厢房3间是在2011年4月所建,而不是2009年所建,为答辩人夫妇出资所建。诉状中所说的保温彩钢房不是独立房屋,而是依附于六间主房的保温设施,由答辩人夫妇出资所建。另原告诉状中叙述张某某死亡时间错误,张某某因车祸于2013年5月3日死亡。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张某某的母亲,答辩人作为张某某的妻子,答辩人与张某某的婚生男孩张喆欣均有权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但原告没有权利分割答辩人的财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为张某甲所有;土地登记书中的四至包含着现争议的房屋以及无争议的主房。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土地表包括前院张晓东、后院张某某两处院落的土地。2、房地产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主房产权属于张某甲。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主房的所有权。3、分家单一份,证明张某某所分得的财产。被告答辩中称后院房屋分给张某某不正确。被告质证认为分家的时候张某某未成年,当时后院没有房子,建后院房子的时候张某某出资出力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养老单两份,证明张某某赡养其母亲,张晓东、张晓才赡养其父亲,根据之前的分家单,张某某应分得后院的一半。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97年张某某尚未与被告结婚,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及于张某某结婚后的共有财产。2、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家里后院的财产归张某某,并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不进行质证,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前已经分家以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出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无效证据,该份证据形式、内容不合法,作为京南社区不能证实王某某娘家出资的情况,张某某与父母的分家有分家单为证。4、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拥有争议房基地及房屋。原告质证认为争议土地及房屋在张某甲名下,分家单将部分房屋分给张晓东、张晓才,这份协议书中没有土地所有权人张某甲的签字,是张某某、张晓东无权处理的内容。5、出庭证人张占国的证言,证人是张某某的叔叔,与原告是叔嫂关系。1997年,原告夫妇与张某某分家另过,当时约定,原告夫妇住主房的东边三间,张某某分得西边三间,原告由张某某赡养,被告与张某某结婚后,仍维持这种分家状态。门房7间是被告与张某某结婚后两三年时建成的,东厢房是在2010年左右建成的,保温彩钢房也是在被告与张某某结婚后盖成的。张某甲患脑血栓,原告患有小儿麻痹均不能参与劳动。原告与张某甲原来在主房东侧居住,后张某甲去世。因建成彩钢房后,主房东侧房屋冷,原告搬到门面房居住。证人未参与1986年和1997年的分家。原告质证认为对房屋建筑时间没有异议,建彩钢房、厢房、门房原告共出资20000元。其中,彩钢房原告出资1000元。因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搬到门面房居住。1997年没有分家,只有养老单。张某某与张晓东曾就房屋宅基地的事达成协议,当时张某甲与原告在场。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属实。6、出庭证人张占君的证言,证人与原、被告是邻居。1997年的养老单是证人写的,也是证人签字。当时约定前院分给老大、老二,后老大出去盖了房子,现前院归张晓东一人。张某甲由老大、老二赡养,原告由老三赡养。张晓东、张某某宅基地达成协议的事是张某某告诉证人的。东厢房是在2011年建的,门房是在2005年建的,彩钢房是在2009年建的,证人曾参与东厢房、彩钢房的建设。原告与被告夫妇是分家另过的。原告夫妇在主房东侧居住,张某某夫妇在主房西侧居住。分家时只是口头协议,依农村习惯,谁赡养老人谁就分得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分家单、养老单说的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权管理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关于“原告夫妇与被告、张某某夫妇分家另过,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与张某某婚后所建”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张某甲(已故)夫妇共有三子,分别为张晓才、张晓东、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系三子张某某(已故)之妻。1986年12月17日,原告夫妇给三子分家。1987年,原告夫妇建成主房6间。1997年3月21日,约定张晓才、张晓东负责赡养父亲,张某某负责赡养母亲,并写明每年各自应供给父母的钱、财、物,此事经手人为张占君。张某某与父母为分家另过。被告与张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再婚,2003年11月1日生育男孩张喆欣。被告夫妇婚后陆续建成门房7间,东厢房3间及与主房相连的保温彩钢房。原告与其夫张某甲对上述争议财产无投资、投劳行为。现原、被告居住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甲。2013年5月3日(农历三月二十四日)张某某去世。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夫妇与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早已分家另过,并未共同生活。原告关于自己对争议财产有投资行为的论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其夫张某甲(已故)对涉案财产门房7间,东厢房3间及与主房相连的保温彩钢房的建设没有任何投资,投劳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费44元,计款21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