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民与董殿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博惠服装厂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与董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李某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董某某于2012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董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李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归德镇三友锅炉厂院内房产一处(二层砖混楼房,无房产证,土地属归德三友锅炉厂所有)、鲁AM71**号奇瑞轿车一辆、鲁ACF1**号瑞风商务车一辆(已卖)。共同债权有:本区双泉镇庞庄村房某欠款136400元及利息。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存款。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董某某已结婚多年,双方理应珍惜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已建立起来的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其他问题发生争执,加之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最终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董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董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亦表示同意,对此予以准许。对双方婚生男孩李某某,根据现实情况,由李某抚养为宜,可由董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鲁AM71**号奇瑞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价值20000元,且现在董某某处,可归董某某所有。对鲁ACF1**号瑞风商务车一辆,董某某认为价值80000元,李某称只出售58000元,双方对该车价格认可不一,但均认可该车已出卖,对此可在分割共同债权时由李某对董某某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对婚后共同债权136400元及利息,可由董某某多分割部分份额。对位于归德镇三友锅炉厂院内房产一处,因双方均称该房产无房产证,且土地权属归归德三友锅炉厂所有,对该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此双方可在该房产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李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李某主张应当由董某某分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李某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董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鲁AM71**号奇瑞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婚后共同债权136400元及利息(房某欠)由原告董某某享有85000元,由被告李某享有51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共同债权,其中65000元是上诉人李某为案外人房某向案外人借款提供的担保,其余债权系李某向亲属所借,原审判决仅分割了债权,亦应当分割债务。鲁AM71**号奇瑞轿车系共同财产,不能因在被上诉人董某某处就判归董某某所有。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孩子日常所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AM718D号奇瑞轿车归上诉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并改判抚养费数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对于债务不能自圆其说,而且李某主张的债务被上诉人董某某并不知情。AM718D号奇瑞轿车是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归董某某所有并无不当,而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经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原审中,李某要求董某某支付抚养费100元,系其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李某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审中,李某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并主张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的主张结合其当地生活水平对抚养费数额予以判决,并无不当。鲁AM71**号奇瑞轿车是李某与董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审根据车辆在董某某处的现状,为便于判决结果的执行,判决车辆归董某某所有,并在分割财产时对车辆价值一并予以处理,已经对该车辆依法分割,并无不当。李某上诉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请求,在二审期间李某与董某某亦不能对此达成调解,故李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此新请求,李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