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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宇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龙腾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宇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龙腾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宇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小彦委托代理人魏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腾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恩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委托代理人尚艳燕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宇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腾通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宇丰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两份,本案所涉协议约定挂靠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包西安市高新区主干道A(主4-西三环)电缆沟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008220.22元,扣除总投资1080000元(其中宇丰公司投资880000元,龙腾公司投资约100000元保证金),利润共约为1000000元,宇丰公司与龙腾公司各分得约500000元,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汇入龙腾公司。宇丰公司向龙腾公司多次索款未果,现起诉要求龙腾公司立即支付500000元,诉讼费由龙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宇丰公司(乙方)与龙腾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就西安高新区主干道A(主4-西三环)电缆沟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包括从中标通知书收到后的一切与工程相关的事项,直至工程全部完成;合作过程中,本着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权利和义务相等同,成本费用各负担50%,最终利润各自享有50%。该协议对工程事项的处理、合同的终止和失效等亦有约定。双方另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就西安高新区科技一路(唐延路-高新路)路面改造项目工程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以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期间,宇丰公司以借条、收条、结款单等形式从龙腾公司处领取款项648840元。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载明:张军、康有年科技一路主干道两项工程共计应付康有年1048000元,前期已付648000元,本次付款350000元整,长建与高新经济纠纷220000元整,有康有年50000元,有张军170000元,双方在长建、高新两处尽快追回以上工程费用,双方无任何异议,原合同终止,原始资料交回龙腾公司。该《结算单》上有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小彦(又名康有年)、其弟康有谊及龙腾公司人员的签字。《结算单》签订当日,龙腾公司支付宇丰公司350000元。龙腾公司给宇丰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98840元。另有工程款220000元尚未追回。现宇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腾公司立即支付其500000元,诉讼费由龙腾公司承担。庭审中,宇丰公司坚持诉讼请求,提出《结算单》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提出其从龙腾公司处所领款项中有50840元是购买钢材所用,130000元的条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龙腾公司以其答辩理由要求驳回宇丰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所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对龙腾公司应付宇丰公司1048000元、前期已付648000元、本次付款350000元进行了核算,并对尚未追回的款项220000元进行了约定,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宇丰公司对此结算结果予以认可。当日龙腾公司支付宇丰公司350000元,据此《结算单》内容,除尚未追回款项外,其余款项龙腾公司已全部支付宇丰公司。宇丰公司提出《结算单》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宇丰公司提出从龙腾公司处领取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购买钢材所用,部分款项无法确认,该主张与《结算单》载明前期已付款项内容不符,亦不予采信。宇丰公司要求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西安市长安区宇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西安市长安区宇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宇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结算单是在龙腾公司威逼胁迫之下签订的。康有年多次找龙腾公司的张军要求结清账务,但是张军叫来许多人给康有年实施暴力,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结算单叫康有年签字按手印,康有年在威逼、胁迫下违心的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的产生是违法无效的,应当重新结算;2、结算单的内容上应付康有年1048000元,前期已付648000元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属无效;3、龙腾公司违反了协议成本费用各负担50%的约定,显失公平;4、宇丰公司已经收到的款额仅仅是平衡成本费用各自负担的50%的费用,宇丰公司起诉要求按50%分配利润,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审理判决,驳回宇丰公司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5、龙腾公司提供的宇丰公司借条、收条、借款单其中几笔是成本费用,不是宇丰公司利润的收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龙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答辩称,1、双方已完成涉案两项工程的最终结算,双方已通过结算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的成本费用和利润;2、宇丰公司上诉人所称的结算单是在龙腾公司威逼胁迫之下签订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3、宇丰公司认为的龙腾公司给付款项属于应返还的工程投资,不应计为其分得的利润,该主张于法相悖,不能成立;4、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成了最终结算,且已实际履行,宇丰公司在收取近百万元工程利润后,诉称没有收到分文利润显然违背事实。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宇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11时的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韦曲派出所出警后,经调查,张文斗与康有年因谈事发生口角,张文斗在办公室与康有年发生撕扯、撕打,康有年受伤去医院。案件正在调查中。宇丰公司提供该份登记表用以证明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有年签字的结算单是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龙腾公司对该份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份登记表的证明目的,认为该份登记表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康有年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单。对该份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宇丰公司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签订的结算单。本院认为,宇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报警登记表从内容上仅能证明,2011年7月13日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有年与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文斗(又名张军)发生过撕打,而不能证明康有年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单。并且通过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中分析,该结算单上还有康有年弟弟康有谊的签字,而对于结算单上康有谊的签字,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有年并无合理的解释。同时在该结算单签订后,龙腾公司即将结算单中约定的350000元支付给宇丰公司,宇丰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无证据显示对结算单有过异议,因而宇丰公司对结算单是认可的。宇丰公司提出的受胁迫而签订结算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结算单对于宇丰公司和龙腾公司双方账务有着明确约定,宇丰公司上诉认为的有关利润分配、成本分担等问题与结算单上约定的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宇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