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某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银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唐某被告某银行。原告唐某与被告某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在被告下属机构某支行办理了某理财卡并先后存款共计1674669.1元。2013年10月6日15时16分至15时25分期间,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在海南省儋州市盗刷1674669元,在原告收到银行短信消费提示后立即向桂林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原告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其密码亦未泄露,但存款却被人窃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6746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某银行理财白金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9份交易凭证、取款提示短信照片4张,证明在2013年10月6日15时16分至15时25分期间,原告的理财卡被人在海南省儋州市刷卡消费共计1674669元;4、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两份询问笔录、儋州那大麒麟珠宝商行账户查询单、法院向桂林刑警支队大队长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本案盗刷事件发生后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涉案理财卡提交给公安机关;5、原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某支行ATM机取款视频资料,根据该视频资料推测为一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窃取了原告的涉案理财卡信息;6、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2013年4月9日),证明涉案理财卡内的资金系用于投资理财,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后的损失。被告某银行答辩称,1、某银行的交易处理系统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原告于2013年4月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XXX的理财卡,原告在开办理财卡过程中设置了银行卡密码,该密码系由原告独立设置并保管,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储户本人的行为;原告诉称其银行卡在海南省儋州市被盗刷,犯罪分子的盗刷行为系通过电子交易实现,而电子交易需要输入密码才能完成,由此可推定犯罪分子系从储户处获得密码,故原告对其银行账户及密码保管不慎存在过错。3、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在犯罪分子尚未抓获的情况下,民事案件中原、被告的过错确无法查清。被告某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中国某银行某通领用协议、客户须知、客户确认,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涉案理财卡业务系被告委托下属机构某支行办理,同时证明原告在申领涉案理财卡时在支取方式一栏选择了“留密”,即要求输入密码才能消费及取现;2、中国某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系使用卡号为XXX的银行卡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该卡已于2013年4月9日注销,卡内的钱款、购买的理财产品等全部转入原告重新申请办理的涉案理财卡内。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5中原告所购理财产品已到期,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盗刷时理财卡内的资金亦系用于投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唐某在被告某银行办理了一张理财白金卡。2013年10月6日15时16分至15时25分期间,原告的该理财卡被他人在海南省儋州市儋州那大麒麟珠宝商行分9次刷卡消费共计1674669元。在收到某银行发送给原告上述消费支出的短信提示后,原告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自身持有的涉案理财卡交付公安机关。之后原告以自有理财卡中存款1674669元被他人盗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在遭到被告拒绝后遂诉至本院。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用其卡号为XXX的另一张银行银行卡内的资金购买了一份由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之后原告申请注销该卡并将卡内的钱款及购买的理财产品全部转入涉案理财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使用某银行理财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以《中国某银行某通领用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凭银行卡及其密码在某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以及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金融交易。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理财卡、卡号和密码三者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在三者一致并且真实的情况下,方能允许交易。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理财卡在被他人异地刷卡消费时系由原告持有,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即交付公安机关,故该理财卡被他人使用非法途径复制并恶意盗刷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未能识别理财卡真伪的情况下,允许交易行为的进行,表明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存在重大缺陷,由此造成原告卡内钱款被他人盗刷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理财卡的复制及其密码被泄露存在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身在交易中无任何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原告所办银行卡为理财卡,且在办理该银行卡后,原告即将之前所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等转入涉案理财卡,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办理并使用此卡系用于投资理财用途,故对于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刷后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唐某存款损失16746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7466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银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出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