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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10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老晃城十字路口将毒品海洛因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而再次贩卖,构成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