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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杨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用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8月8日生一子取名杨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到2010年购置两处房产,其中宝龙一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银河花园一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家中现金近40万元,由被告借给张显辉搞房地产开发工程,每月收取二分利息。因为原告近二年工程亏损较大,两人经常吵闹。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二年多时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子杨某由原告自行抚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8日生一子杨某。现原告以双方近二年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