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崔春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春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志波,资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春蔚,男。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崔春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应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到期后被告还利息至2009年6月29日。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4274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春蔚于200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利息至2009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崔春蔚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142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付借款本金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春蔚偿付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4274元,合计39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