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龙康得与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康得,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龙康得。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灵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斌,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斌,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龙康得诉被告武汉支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康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岗、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斌、潘红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和鉴定期间不计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康得诉称:1992年3月,我进入被告支庙公司工作。2009年,公司才为我办理养老保险。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我因延误了当日的夜班,旷工一天,被告支庙公司对我进行了处罚,我认为处罚过重,携带刀具在中午午休时间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支庙公司口头通知将我开除。2012年6月18日,被告支庙公司向我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偶然旷工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且已作出处罚,被告支庙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我支付赔偿金。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我已在被告支庙公司工作满十年以上,被告支庙公司应于2008年2月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按照第三人毅恒公司的成立时间2000年,到2012年1月,被告支庙公司与我续签合同时,我工作也已经满12年了,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支庙公司应为我补缴1992年3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被告支庙公司就是第三人毅恒公司,两公司应共同向我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共同向原告龙康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0元(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900元×20年×2倍)。2、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未与原告龙康得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4,080元(2008年2月至2012年5月)。其中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34,980元(3,180元/月×11个月)。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工资43,200元(3,600元/月×12个月)。2012年的工资19,500元(月工资3,900元/月×5个月)。3、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为原告龙康得补缴1992年3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被告支庙公司辩称:1、原告龙康得因旷工被公司处罚,其对处罚不满,在上班时酒后携带菜刀,在公司的生产车间向分厂的负责人行凶,严重违反第三人毅恒公司《关于规范公司员工管理规定条例》第三条“在公司内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公司有权予以辞退”,故我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解除了与原告龙康得的劳动合同,我方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2008年1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龙康得签订了书面合同,在2012年1月1日进行了续签,劳动合同的届满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龙康德”是原告龙康得的曾用名,其在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时,未向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其自愿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龙康得主张被告支庙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3、我方自2009年9月开始已为原告龙康得办理了社会保险,一直缴纳到劳动合同解除,即2012年的7月份。原告龙康得主张2009年8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第三人毅恒公司述称:1、2008年1月1日,原告龙康得与被告支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支庙公司没有规章制度,在管理员工过程中,适用了我方的规章制度,此规章制度,都已告知公司的员工,原告龙康得知晓该规章制度。2、是否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为我方是2000年10月26日成立的,被告支庙公司是2004年6月23日成立的,这两个公司虽然生产场地及该公司管理人员有一致的地方,但是却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如果认定龙康得是我公司的员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在被告支庙公司工作的时间只有7年多,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认定原告龙康得为被告支庙公司的职工,被告支庙公司是2004年6月23日成立的,那么与原告龙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也没有工作满10年,也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龙康得主张被告支庙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其自愿签字,因此,被告支庙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龙康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第三人毅恒公司注册成立,自此原告龙康得开始在第三人毅恒公司处工作。2004年6月23日,被告支庙公司在第三人毅恒公司的同一经营场所注册成立。2008年1月1日,原告龙康得(乙方)与被告支庙公司(甲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甲方招用乙方在铣工岗位工作;约定工资1,000元/月;乙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9月,被告支庙公司开始为原告龙康得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2年5月31日,原告龙康得旷工一天。被告支庙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原告龙康得对处罚不服。2012年6月1日中午,原告龙康得携带刀具到被告支庙公司的车间厂长办公室与车间厂长发生纠纷,被告支庙公司进行了报警处理。2012年6月8日,被告支庙公司以原告龙康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龙康得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原告龙康得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庙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00元,支付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4,080元,补缴1992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3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龙康得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龙康得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支庙公司与第三人毅恒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均一致,员工由两公司混用。原告龙康得提交的第三人毅恒公司的《工作证》上的姓名为“龙康德”。2008年5月19日的工作服领条上的签名亦是“龙康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康得称《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龙康德”的手印系其本人手印。龙康得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龙康得的工作证、工作服领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龙康得因不服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工作时间,携带刀具在厂长办公室与人发生纠纷,该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会直接影响劳动生产秩序,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告支庙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龙康得要求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该向原告龙康得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龙康得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12年到期后,被告支庙公司与其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时,工作已满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从中可知,即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满十年以上,双方仍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来确定续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即该条并未禁止双方续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的。本案中,原告龙康得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2012年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龙康得以该第二次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不是无固定期限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康得诉称,被告支庙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上签名“龙康德”非其本人所签,但“龙康德”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其按手印的行为,视为其对《劳动合同》的认可。3、关于原告龙康得要求被告支庙公司、第三人毅恒公司补缴1992年3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告龙康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康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康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