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2年8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太康县高朗乡晋堂村村民金某某和金某某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矛盾,2012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金某某的妹夫被告人师某某带领多人到金某某家中,把金某某家的房屋窗户玻璃、桌子、缸等物品砸毁,并把金某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太康县高朗乡晋堂村村民金某某和金某某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矛盾,2012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金某某的妹夫被告人师某某带领多人到金某某家中,把金某某家的房屋窗户玻璃、桌子、缸等物品砸毁,并把金某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师某某供述了因被害人金某某与妹夫金某某家生气,其酒后到金某某家先砸了他家的水缸和窗户玻璃,后又打了金某某的事实;被害人金某某陈述了金某某的妹夫师某某领人到其家砸东西,并将其打伤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实因盖房的事和邻居两家生气,邻居的妹夫师某某领人将丈夫金某某打伤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5月11父亲李某某对其说,晋堂你姑家和别人打架,你去看一下,到地方后听俺姑李某某说因宅基地边和邻居吵架,邻居将她家的东西砸坏了,后看到一个开越野车的人领五六个人到俺姑家后将俺姑父金某某打倒在地以及后来其报警的情况;证人张某证实因宅基地边和邻居生气吵架,2012年5月11日邻居领人将其家的东西砸毁后又将其父母打伤的情况;证人金某某、魏某某证实因盖房和邻居金某某家吵骂,妹夫师某某喝酒之后领人打了金某某和李某某,并将金某某家的东西也砸了;证人金某某证言因盖房娘家哥金某某和他家邻居金某某家有矛盾,其去娘家时,金某某的妻子正在骂金某某,自己给丈夫师某某打电话后出去,等回去时,丈夫师某某已经和金某某打过架的情况;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金某某外伤属轻伤;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