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姜某甲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昌邑市卜庄镇某某村村北,被告人姜某甲家的麦地与本村村民姜某丙家种植的丁香树地东西相邻。2013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以丁香树妨碍小麦生长为由,用镰刀将姜某丙家种植的310棵丁香树砍断、毁坏。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丁香树价值人民币5580元。另查明,被害人姜某丙表示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镰刀(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办案说明,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与他人协商相邻耕地纠纷不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苗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镰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