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波、梁诗静、周义华诉被告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梁诗静,周义华,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梁波,农民。原告梁诗静。法定代理人梁波,系梁诗静父亲。原告周义华,农民。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振图,男,1959年6月15日生。以上三原告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仁,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龙,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振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文体路,机构代码:90087098-4。负责人曾伟,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佳川,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149-8号。机构代码:72976514-7.负责人韦国德,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惠雄,男,1981年3月18日生,壮族。原告梁波、梁诗静、周义华诉被告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梁军红、代理审判员梁浩林、人民陪审员罗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振图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被告韦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谟伦,一般代理人梁振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佳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韦龙驾驶桂M×××××中型自卸货车在罗城县X866线5KM+300M处,与梁启忠驾驶并搭乘周礼丽的桂M×××××摩托车相遇时,梁启忠驾驶的桂M×××××摩托车侧翻于路面,周礼丽跌落路上后被韦龙驾驶的桂M×××××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周礼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龙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月27日,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龙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周礼丽不承担责任。同时,因原告梁波系四级残疾人,平时一家的生活都是由死者周礼丽承担,故梁波无法抚养原告梁诗静。本案中,被告韦龙驾驶的桂M×××××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罗城营销部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龙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3361元,其中:1、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梁诗静抚养费12年×4211元/年=50532元,周义华抚养费4211元/年/3×20年=28073元,此小项计455685元;3、办理丧事交通费6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93361元,减去韦龙已经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赔偿金90000元,上述被告应赔偿373361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梁波、梁诗静的身份以及与死者周礼丽的夫妻、母女关系。2、原告周义华全家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周义华有子女含本案受害人周礼丽在内共3人(周义华妻已亡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周礼丽不承担责任。4、受害人周礼丽在浙江义乌打工的证明及其2010、2011、2012年度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周礼丽已连续在外打工三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原告梁波的四级肢体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波系四级残疾人,平时一家的生活都是由死者周礼丽承担,故梁波无法抚养原告梁诗静。6、保险单、梁波等与韦龙协议书,证明梁波得到韦龙给的赔偿款计12万元后,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所得保险赔偿款全部归梁波等全部所有。被告韦龙辩称:一、被告韦龙与原告的民事赔偿纠纷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解决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系重复诉讼,一案两审。1、在另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韦龙赔偿给原告共计12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同意接受并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县人民法院以(2013)罗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撤诉。2、已经生效的罗城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韦龙与原告的民事赔偿完毕,本案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韦龙赔偿。二、原告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在刑事诉讼中,原告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又撤回起诉即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今另行提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诉讼请求,不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违反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2、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的这二项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被害人周礼丽不属于城镇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韦龙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刑事附带起诉状》,证明原告要求韦龙赔偿的各项请求情况,对于本案属重复诉讼,依法不予受理原告对韦龙的起诉。2、韦龙与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明韦龙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原告一次性交通事故全部损失协议书,原告承认并收取款项。3、罗城县人民法院财务票据3张合计9万元,即韦龙给付原告交通事故全部赔偿金,加上事故发生时给予的3万元,共计13万元。4、罗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撤回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桂M×××××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韦龙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本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1万元内予以赔偿。即使由其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也有向韦龙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韦龙在其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及车上人员(驾驶员、成员各1万元)险,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造成第三者周礼丽死亡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3点:1、致害人韦龙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2、本次事故发生后韦龙没有停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符合我公司与其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条款责任的免除事项,故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投保单有韦龙本人签字确认已经获悉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加黑责任免除部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事实有异议单独一份年度工资表以及打工证明不应认定为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5的残疾证是事故后才签发的,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是原告与被告韦龙双方的协议,与其无关。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韦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波与受害人周礼丽为夫妇,原告梁诗静系其女儿。原告周义华系周礼丽的父亲。2013年1月19日14时30分,被告韦龙驾驶桂M×××××中型自卸货车沿罗城县X866线由天河镇往四把镇方向行驶至5KM+300M处,与梁启忠驾驶并搭乘周礼丽、梁诗静的桂M×××××摩托车同向行驶时,梁启忠驾驶的桂M×××××摩托车侧翻于路面,周礼丽跌落路上后被韦龙驾驶的桂M×××××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周礼丽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龙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月27日,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对证据分析判断认为:韦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韦龙承担本交通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周礼丽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韦龙于2013年2月1日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事故罪被逮捕,同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6月19日梁波、梁诗静、周义华与韦龙达成和解协议,韦龙赔偿梁波、梁诗静、周义华12万元,梁波三人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梁波、梁诗静、周义华撤回起诉。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韦龙驾驶的桂M×××××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罗城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韦龙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3361元,其中:1、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梁诗静抚养费12年×4211元/年=50532元,周义华抚养费4211元/年/3×20年=28073元;3、办理丧事交通费6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93361元,减去韦龙已经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赔偿金9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73361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周礼丽在2010年来均在义乌市卓杰包装盒公司打工,月薪3000-3500元。2013年1月1日该公司批假给周礼丽回罗城。周义华生育有周礼杰、周礼纯二子和周礼丽一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礼丽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周礼丽家属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韦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韦龙承担本交通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周礼丽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韦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龙驾驶的桂M×××××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罗城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周礼丽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三年来均在义乌市卓杰包装盒公司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原告有依据应当获得支持的部分如下:1、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梁诗静抚养费12年×4211元/年=50532元,原告梁波四级残疾无能力抚养小孩,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死亡赔偿金内。3、原告梁波身体残疾,小孩年幼,周礼丽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的家庭带来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周义华抚养费,由于周义华1954年4月出生,未满60周岁且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的本人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得赔偿丧葬费17076元已包括办理丧事的交通开支,其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得到支持的赔偿款合计464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辩称:韦龙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1万元内予以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应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韦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理应获得赔偿的不足部分354688元(464688元-110000元),由于原告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被告韦龙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韦龙已实际履行赔偿了原告120000元,原告撤回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据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要求被告韦龙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波、梁诗静、周义华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波、梁诗静、周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承担342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承担20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军红人民陪审员 罗 君审 判 员 梁浩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小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