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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周涛诉被告关焕英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涛,关焕英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王周涛,男,1977年12月14日生,回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劳动三街**号。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关焕英,女,1976年7月2日生,回族,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高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周涛诉被告关焕英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涛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关焕英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一女孩叫王亚,2001年3月22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多次闹分手,现二人已经没有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被告辩称,女儿王亚应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患有乳腺癌,不能再生育,原告承担抚养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因原告方有过错,应当本着照顾被告及孩子的原则多分,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是否有过错,有什么共同财产和债务,应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生一女儿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对焦点无异议和补充。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赵炎、吴雪建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好。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8份。证明被告患有乳腺癌及治疗情况。2、法院对王亚的询问笔录、王亚自书材料各1份。证明王亚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村料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一儿子叫王成,2002年5月19日生,已溺水身亡。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4、城关镇东关西村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5间,责任田1亩。5、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承担同居期间的所有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说的都不是实际情况,两个证人是原告的亲妹夫,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部分内容证明了原、被告因家务事经常生气的事实。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所涉及的五间房是结婚之前父母盖的,2013年旧房改造三间,政府给8000元,被告领走了,宅基地是父母的,责任田是父母的,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据5,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证据4是村委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在长期生活中有责任田1亩、房屋五间,其中旧房改造三间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明上虽然没有负责人签字,说明此证据有瑕疵,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协议书上只有原告一个人的签字,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和签字,也不显示年月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辩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女儿王亚,2001年3月22日生,儿子王成2002年5月19日生(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溺水身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因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双方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欠债务10000元。原、被告儿子王成溺水身亡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20000元,没有领取。原、被告同居期间,2013年旧房改造的三间房屋属共同财产,庭审后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有14年,但是没有依法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应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王亚2001年3月22日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亚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应尊重王亚的选择,王亚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原告应负担女儿王亚的抚养费,其抚养费为7524.9元×6年×30%=13544.89元。被告身患重病,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又要抚养其女和,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偿还。同居期间原、被告儿子王成溺水身亡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付的意外死亡保险金20000元,原告应领取6000元,被告应领取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周涛、被告关焕英同居期间生育女儿王亚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13544.89元。原告对其女儿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3年旧房改造的三间房屋归被告关焕英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偿还。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王成因溺水身亡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付的意外死亡保险金20000元,原告应分得6000元,被告应分得1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