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汪荣行。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的妹妹刘爱英生前存入杭州市羊坝头工商银行定期存单10000元。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告已清偿了刘爱英生前向桂林市杂技团借款10000元,故原告认为刘爱英的该10000元应归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刘爱英生前存入杭州市羊坝头工商银行定期存单10000元的继承权。被告刘某乙答辩称:该10000元应当由被告继承。被告是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刘爱英夫妇家境富有,没有子女,其与配偶名下房产都已被原告占有,其房子、金器、存折都被原告卖掉,足够清偿其债务。被告没有生活来源,虽然有子女赡养,但有不稳定因素。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存单,拟证明刘爱英生前有存款10000元;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替刘爱英归还债务10000元;3、桂林市杂技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杂技团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时扣除了刘爱英的借款10000元;4、办理刘爱英后事的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办理刘爱英后事的费用为17216元。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据3证明刘爱英生前向其单位的借款10000元已经在单位向其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中扣除,并非原告代其归还。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工商银行羊坝头支行存款查询通知单一份;2、(2011)杭上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杭民终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刘爱英于2008年1月14日死亡,其遗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帐号为×××2267的账户于2006年10月9日的存款10000元。刘爱英所在单位广西桂林市杂技团应向其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7604元,扣除其生前向单位的借款10000元及为其办理后事支出的飞机票910元,余款6694元由原告刘某甲领取,该单位同时向原告刘某甲出具收款收据一联,注明:“今收到刘某甲交回刘爱英原借款壹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刘某甲办理了刘爱英的后事,其持有的医院太平间、殡仪馆、公墓管理处等丧葬费用票据合计17216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与刘爱英(2008年1月14日死亡)分别系兄妹、姐妹关系。刘爱英另有姐妹刘明秀(199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刘美丽(1959年死亡),刘爱英的母亲詹三弟于1977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刘爱英的父亲早于詹三弟死亡。刘爱英与丈夫程玉歧(1997年死亡)曾收养一子程海峰,于1981年3月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关系,刘爱英无其他子女。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爱英名下帐号为×××2267账户于2006年10月9日的存款10000元系其遗产,理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诉称为刘爱英办理后事支出的医院太平间、殡仪馆、公墓管理处等费用17216元及飞机票910元,合计18126元,结合案件事实、原告持有的相关票据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广西桂林市杂技团应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17604元由原告领取用于刘爱英后事费用,不再予以分配。但由于刘爱英生前向所在单位广西桂林市杂技团的借款10000元,其单位在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时予以扣除,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联,注明:“今收到刘某甲交回刘爱英原借款壹万元”,故原告诉称其已代刘爱英清偿借款10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鉴于原告刘某甲已代刘爱英清偿的债务与涉案遗产相当,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遗产10000元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不再予以分配,故涉案10000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爱英名下帐号为1202020102208872267账户于2006年10月9日的存款1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退还原告刘某甲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蒋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