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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正仁与被告姜沩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仁,姜沩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罗正仁,男。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沩洪,男。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公司地址:宁乡县玉谭中路东沩南路6号。负责人:余小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正仁与被告姜沩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强,被告姜沩洪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仁诉称:2012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姜沩洪驾驶湘A9WH**号小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4Km路段时,遇原告罗正仁推一辆摩托车由南往北横过马路,被告姜沩洪驾驶湘A9WH**号小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正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原告罗正仁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正仁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踝关节功能障碍,丧失该肢功能的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84天)需护理依赖。2012年3月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沩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正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罗正仁与被告姜沩洪在宁乡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姜沩洪赔偿原告罗正仁各项损失共计75985元,被告姜沩洪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154元及被告姜沩洪支付的其他费用,因计算错误,未将原告罗正仁后期手术治疗费用24500纳入计算,品抵后由姜沩洪支付罗正仁34815元。同日姜沩洪支付罗正仁34815元。后原告罗正仁多次找被告姜沩洪协商,被告姜沩洪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2012)第27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4500元。被告姜沩洪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现,请求法庭予以采纳。2、因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姜沩洪的数额明显偏低,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直接赔偿给本案的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罗正仁与被告姜沩洪签订的调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2、本公司已经向被告姜沩洪赔付了各项损失;3、本公司不存在赔偿偏低,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原告罗正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姜沩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罗正仁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5个月,住院84天需护理依赖,其中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罗正仁与姜沩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明细表、收条,拟证明此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事故所造成损失78415元全部由姜沩洪负担,调解协议存在计算错误,调解时罗正仁仅收到姜沩洪赔偿款34815元的事实。4、宁乡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罗正仁没有收到姜沩洪应赔偿给罗正仁后续手术治疗费24500元等损失。5、宁乡县回龙铺镇华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罗正仁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伤残、不能劳动以致家庭贫困的事实。6、宁乡县中医院、湘雅三医院病历,拟证明罗正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拟证明罗正仁与姜沩洪双方通过协商姜沩洪一次性支付33500元给原告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结案后姜沩洪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进行索赔提交的资料。3、保险公司审核明细表,拟证明根据姜沩洪提交的赔偿协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姜沩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沩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需说明的是,鉴定上没有后续手术治疗费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家庭贫困;证据6对中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湘雅三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不存在后续手术治疗费的说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同意被告姜沩洪的质证意见。原告罗正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只能作为陈述材料,姜沩洪未到庭进行陈述;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后续治疗费24500元的事实。被告姜沩洪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证据1、2、3无异议,恰恰说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少赔付了,计算的依据明显偏低。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罗正仁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釆信;证据6,湘雅三医院门诊病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真实可信,且与其余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釆信;证据2,原告罗正仁、被告姜沩洪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釆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姜沩洪驾驶湘A9WH**号小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14Km路段时,遇原告罗正仁推一辆摩托车由南往北横过马路,被告姜沩洪驾驶湘A9WH**号小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正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原告罗正仁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正仁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踝关节功能障碍,丧失该肢功能的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84天)需护理依赖。2012年3月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沩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正仁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罗正仁与被告姜沩洪在宁乡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姜沩洪赔偿原告罗正仁各项损失共计78451元,其中包括后续手术治疗费为24500元,被告姜沩洪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154元及其他费用,因计算错误,未把其中后续手术治疗费24500元纳入其中计算,品抵后由姜沩洪支付罗正仁34815元。同日姜沩洪支付罗正仁348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已根据原告罗正仁与被告姜沩洪达成的赔偿协议,按照保险合同,对被告姜沩洪进行了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罗正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正仁与被告姜沩洪在宁乡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78415元,其中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为24500元。但双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将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为24500元纳入赔偿总额中,故按该协议,被告姜沩洪还应支付原告罗正仁2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已根据原告罗正仁与被告姜沩洪达成的赔偿协议,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且被告姜沩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的保险理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正仁与被告姜沩洪自愿签订的(2012)第27号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姜沩洪赔偿原告罗正仁24500元。此款限被告姜沩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姜沩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晚成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谢寄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