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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沈如坤与谢徐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如坤,谢徐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沈如坤。委托代理人:陈冬霞。被告谢徐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代表人:陈永豪。委托代理人:张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乐。委托代理人:黄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仲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徐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谢徐庆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9日9时30分,被告谢徐庆驾驶粤D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汕头市澄海区金鸿公路由汕头往饶平方向行驶,途经澄海区金鸿公路凤翔路口时,与前面由原告驾驶的闽EZV**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谢徐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谢徐庆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沈如坤,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3月1日起到汕头市澄海区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月平均工资31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颅脑外伤: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及乳突部线形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侧锁骨骨折;(三)右中上肺创伤性湿肺;(四)右侧第2、4、7肋骨骨折;(五)右耳混合型耳聋;(六)右鼓室积液;(七)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662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6624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4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为4862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下称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肇事车辆粤D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应该严格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应按有效医疗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肇事车辆粤D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购买的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无变更诉求,而是当庭变更,请法庭驳回原告当庭变更的诉求。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财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认为应提供详细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加盖了医疗单位的印章,被告永诚保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太保财没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保险认为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关于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才主张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太保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关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被告永诚保险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故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为56624.58元,原告请求按56624元计算,可予照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六、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为9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营养费为900元。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属于已发生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予剔除。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七、护理费:89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30(天)×2(人)=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0元×49(天)×1(人)=343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为79天,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属于已发生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产生护理费用,该费用应予剔除。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费用,且应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可予照准,但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标准偏高,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30(天)×2(人)+60元×49(天)×1(人)=8940元。八、交通费:8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20元×42(天)=84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天数为42天。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没有相应依据,不应认可。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本地的实际,本院予以照准。九、残疾赔偿金、康复费:4505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23.54元×20(年)×11%=44051元。原告提供证明及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自2010年起成为汕头市澄海区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居住于该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康复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和工作,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和原告在城区居住的暂住证;被告永诚保险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0年起经常居住地为澄海城区,故可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误工费:11056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3100元÷30(天)×107(天)=11056元。原告提供证明及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无工资证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或者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被告永诚保险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其供职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固定收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请求按107天计算,可予照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为3100元,故误工费为3100元÷30(天)×107(天)=11056.67元,原告请求按11056元计算,可予照准。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被告太保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谢徐庆承担。被告太保财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结合当地的水平,以3000元为宜。被告永诚保险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处,已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保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被告永诚保险;被保险人被告谢徐庆。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谢徐庆、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1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谢徐庆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D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谢徐庆、被告太保财、被告永诚保险共同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保财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1011元,由被告太保财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38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71387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尚有经济损失49624元,由被告谢徐庆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不超过被告永诚保险承保的粤D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永诚保险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谢徐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如坤81387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8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如坤49624元;三、驳回原告沈如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沈如坤承担受理费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920元和鉴定费1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520元和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沈如坤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沈如坤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洁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