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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兴泉与李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兴泉;李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433号原告:徐兴泉,被告:李美英。原告徐兴泉为与被告李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兴泉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到2012年11月8日,利率按每月25‰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月支付借款数额的5%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了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已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以后仍按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当天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为此,将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要求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等内容。嗣后,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通过汇款方式归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6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利息也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在本案开庭当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将开庭当日被告支付的2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符合双方的利息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兴泉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李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