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敬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敬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联谊大厦A幢4层,组织机构代码61227355-2。法定代表人黄聪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秋色,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敬仕,男,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敬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敬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受达嘉馨园开发商厦门金山同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房屋(达嘉馨园225号903室,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所在的达嘉馨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2007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达嘉馨园前期物业管理交房预交费用协议书》和《达嘉馨园入住声明书》,确认原告对达嘉馨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2元,原告与被告共同对房产办理交房验收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认真地履行各项管理义务,但截至2013年5月止,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497.2元、公维金1903.1元,2007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公摊水费236.2元、电费1355.6元,以及滞纳金2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敬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厦门金山同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达嘉馨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在房产交付业主后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07年11月22日,原告就达嘉馨园225号903室房产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被告签订一份《达嘉馨园前期物业管理交房预交费用协议书》,被告同意交纳其所居住的达嘉馨园225号903室房产(建筑面积105.2平方米)的前期物业管理费,每月按每平方1.2元计算,最终按政府指导价标准多还少补。同日,被告还签订一份《达嘉馨园入住声明书》和一份交房验收表,同意在房产交房验收后遵守小区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及时交纳所需的各类费用等。2008年4月21日,厦门市物价局就达嘉馨园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作出厦价房(2008)56号文件批复,批准达嘉馨园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米按1.2元收取,公共水电费按实际发生合理分摊,高层住宅的公共维修金每月每平方米0.3元。2009年1月1日始,原告就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达嘉馨园225号903室房产属于高层住宅。2007年11月22日始,被告未再交纳水电费公摊。2008年5月22日始,被告未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维修金。原告就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费用曾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和律师函。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交纳的水电费公摊,提供了一组与被告所居住房屋同户型的水电费公摊收费票据,以此证明2007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水费公摊为126元、电费公摊为1488.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达嘉馨园前期物业管理交房预交费用协议书》、《达嘉馨园入住声明书》、交房验收表、物业费缴费通知、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厦门市物价局关于达嘉馨园物业收费项目与标准的批复、公共水电费收费票据和记账联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敬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达嘉馨园前期物业管理交房预交费用协议书》、《达嘉馨园入住声明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对达嘉馨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在小区房产交付后继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维修金。根据厦门市物价局的批复,被告所居住的房产属高层住宅,其公共维修金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计交,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交。因此,原告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公维金为(60+9/30)*105.2*0.3≈1903.10元。而原告自2009年1月1日始将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为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故2008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2009年1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故被告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9/30)*105.2*1.2+53*105.2*1≈6497.20元。被告未交纳的公摊水、电费应据实计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07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公摊水费为126元、公摊电费为1488.24元,故被告应交纳的公摊水费为126元,而公摊电费,原告请求其中的1355.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敬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敬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497.20元、公维金1903.10元,2007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公摊水费126元、公摊电费1355.60元,以上合计9881.9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周敬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江根文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