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5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高戈庄设备厂与王永林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王永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504号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杜贵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林,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以下简称高戈庄纸箱厂)与被告王永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14日,2013年11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戈庄纸箱厂之委托代理人刘运中,被告王永林之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戈庄纸箱厂诉称:对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2)第700号裁决不服,原告认为不应该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支付项目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王永林工资38400元、经济补偿金3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林承担。被告王永林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原告高戈庄纸箱厂原由村办企业经原胶南市藏南镇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由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1996年7月,被告王永林到高戈庄纸箱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投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份。2011年1月,王永林出勤13天,应发工资577.78元;2月出勤6天,应发工资267.93元;3月出勤22天,应发工资1848.75元;4月出勤24天,应发工资1073.57元;5月出勤22天,应发工资1376.05元;6月出勤1天,应发工资54.36元;7月出勤20天,应发工资917.65元;8月出勤2天,应发工资121.39元;9月出勤2天,应发工资94.32元;10月出勤22天,应发工资1436.22元;11月出勤6天,应发工资271.17元;12月未出勤,未发工资。2011年1月至12月,王永林出勤共140天,应发工资共8039.19元。2012年2月17日之后高戈庄纸箱厂停产再未上班。2013年1月26日,高戈庄纸箱厂扣除王永林个人应缴纳投保部分,为王永林发放了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1671.90元。2012年9月12日,王永林等9人以高戈庄纸箱厂拖欠2011年6月份至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为由,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高戈庄纸箱厂支付9人的工资320000元、经济补偿412700元、失业保险金118800元,由高戈庄纸箱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10月23日,原胶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7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2、高戈庄纸箱厂向王永林支付工资38400元、经济补偿38400元。3、驳回王永林的其它请求。高戈庄纸箱厂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被告王永林主张高戈庄纸箱厂未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高戈庄纸箱厂称,自2011年开始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大部分职工开始自谋生路,剩余70余位职工每月上班10天左右,到2011年6月份连工人工资也发不下去,保险费也无力缴纳。2012年2月17日,经厂委会研究,召开职工大会,正式宣布停产。职工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一次性把拖欠的工资发齐,并补缴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份,每人发放经济补偿金1000元。经过2个月的时间,大部分职工主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只有王永林等9人到劳动部门申诉,申诉后尚忠运、杜贵法主动到原告处办理解除手续。目前原告单位还有5人未申诉也未办理解除手续,纠纷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高戈庄纸箱厂提交的南劳仲案字(2012)第700号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从仲裁卷宗中调取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戈庄纸箱厂与被告王永林对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王永林正常出勤的月份领取的工资均未低于2011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的标准,其他月份未正常出勤,王永林要求高戈庄纸箱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2日,高戈庄纸箱厂已开会宣布停产解散,期间王永林也未提供正常劳动,王永林要求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高戈庄纸箱厂应按照每月880元(1100元/月×80%)的标准向王永林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603.68元(880元/月×6个月+880元/月÷21.75天×8天)。按照每月880元的标准为王永林补齐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应发生活费中低于880元的差额部分共计4793.12元(2011年8月758.61元+2011年9月785.68元+2011年11月608.83元+2011年12月880元+2012年1月880元+2012年2月880元)。以上共计10396.80元,王永林要求高戈庄纸箱厂支付38400元,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高戈庄纸箱厂未及时向王永林支付2011年7月之后的工资,致使王永林到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高戈庄纸箱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高戈庄纸箱厂应向王永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永林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出勤140天、领取工资共8039.19元,得出王永林每日工资57.42元,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法定工作日为21.75天,核算出王永林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1248.89元(57.42元/天×21.7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参照以上规定,1996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王永林在高戈庄纸箱厂工作了11年零5个月,计算王永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参照以上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王永林在高戈庄纸箱厂工作了4年零9个月,计算王永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5个月。高戈庄纸箱厂应支付王永林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231.13元(1248.89元/月×17个月)。王永林要求高戈庄纸箱厂支付38400元,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与被告王永林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解除。二、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永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31.13元。三、原告胶南市高戈庄纸箱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王永林补发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生活费差额4793.12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603.68元,以上共计10396.8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