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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嵇伟勋与泮雪良、叶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伟勋,泮雪良,叶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嵇伟勋。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泮雪良。被告:叶红霞。原告嵇伟勋为与被告泮雪良、叶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伟勋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泮雪良、叶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伟勋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嵇伟勋扶手货款陆万元整。”要求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万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作答辩和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给付,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月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雪良、叶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嵇伟勋货款6万元,并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嵇伟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泮雪良、叶红霞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