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毓与被告蒋双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蒋双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853号原告张毓,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郑晓丽,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双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张毓与被告蒋双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丽,被告蒋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晟扬烟酒店,但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该烟酒店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向原告打下30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退伙协议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24日被告蒋双涛为原告张毓出具的30万元欠条一张。被告辩称,在最初合伙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各投资本金15万元,且在经营烟酒店的过程中,原告曾在私下两次做账;在被告为原告打下30万元欠条和签完退伙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还在继续合伙经营烟酒店,原告一直参与烟酒店的分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烟酒店账目记录两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15万元共同经营晟扬烟酒店,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毓要求退出晟扬烟酒店的经营,被告蒋双涛同意并于2013年5月24日为原告张毓出具一张欠款30万元的欠条。但原告张毓还继续参与烟酒店的经营并按时拿到该得的分红,直至2013年9月底才实际退出合伙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被告2013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双涛对于其为原告张毓打下的30万元欠条予以认可,被告蒋双涛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退伙协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双方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双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毓的退伙协议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蒋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双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江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