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邹春强、张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邹春强,张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李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邹春强,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忠华,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号。委托代理人于靖东,男,公司职员。原告李华与被告邹春强、张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强、张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邹春强有证驾驶被告张忠华所有的冀BU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津西铁厂外料场路段滑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司机张立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Z5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立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春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6071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4210元、施救费3600元。被告邹春强系被告张忠华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忠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852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费、施救费、冀BU97**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60710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邹春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春强系被告张忠华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邹春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张忠华承担。被告张忠华为其所有的冀BU97**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忠华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071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66520元(车损160710元-2000元+评估费4210元+施救费3600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6652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U97**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张忠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U9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事故损失人民币166520元,合计168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张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