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巡民一夏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巡民一夏初字第8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11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及不负责,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0年6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不管逢年过节及原告母亲五十周岁大喜,被告都没有去庆贺。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从相识恋爱至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其他的均不是事实。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现在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11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甲,现小孩随被告生活。2010年6月12日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小孩李某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耒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且经常对原告施实家庭暴力,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加上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慧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