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仵永春诉被告严坤政、孙粉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永春,严坤政,孙粉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仵永春。被告严坤政.被告孙粉旦。原告仵永春诉被告严坤政、孙粉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永春、被告严坤政、孙粉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早8时许,原告驾驶陕AYX1**车停放在728公交站点吃早点,被告严坤政骑着摩托车说原告在马五什倒车时把自己撞了,要原告赔偿300元,并在原告头部打了两拳,原告报警后,交警尚涛来之后帮着严政坤向我要钱,我说我就没去马五什,严坤政就是个撞瓷的。尚涛上来就打原告,把双方车辆都扣了,在交警队院内原告不愿意给被告300元,严政坤又打了原告两拳,还打伤了原告左眼,原告报警后城关派出所民警李治让原告先到高陵县医院看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9元。被告严坤政辩称,原告当时撞了我不但不道歉还逃逸,我追上他后他还一口咬定我是碰瓷的,我直至到交警队、派出所处理结束没有动过他一指头,当时因我让他道歉他不道反而说我碰瓷,相持不下,我让他报了警,派出所让双方都到医院看病出具证明,当时我受了伤他毫发无损,最后经双方同意就处理结束了。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我要求依法追究原告的诬告罪。被告孙粉旦辩称,我当时就不在场,是交警队和派出所打电话我才去的,我们就没打他,为什么告我?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仵永春与被告严坤政因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在高陵县交警大队院内发生争执,经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处理后调解无果,原告称被告严坤政将其眼睛打伤,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证实其诉称内容。我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相关调查材料,确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严坤政将原告仵永春殴打致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仵永春诉称被告严坤政将自己殴打致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发时间距今已过两年,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故原告仵永春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仵永春要求被告严坤政、孙粉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仵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