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罗术琼与李化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术琼,李化民,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罗术琼。委托代理人郑建忠,系原告罗术琼之夫。委托代理人杨胜华,四川省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化民。委托代理人李崇辉,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北干道青云路22号(南充市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袁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乾勇(特别授权),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术琼诉被告李化民、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忠、杨胜华,被告李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辉,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嘉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术琼诉称:2011年7月31日8时37分许,蒋某某驾驶川R443**号货车行至营山县大庙乡古楼寺桥路段,将路边行人罗术琼撞伤。2011年8月1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1]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术琼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术琼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5;续医费为32000元;护理费时限:为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30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3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时限为住院治疗期间;误工时限为700天。2013年10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3]书证字第038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术琼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248日,合理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罗术琼非合理住院时间床位费、护理费共计26912.24元。川R443**号车主系李化民,驾驶员蒋某某受李化民的雇请而驾车,该车挂靠在南充嘉联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化民、南充嘉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5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营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向原告罗术琼支付63568.74元;被告李化民支付原告罗术琼医疗费18855.3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向被告李化民支付31044.61元。现原告要求主张在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0月25日后,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又产生费用28511.25元医疗费,因伤情需要,又继续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等医院继续治疗,产生15364.07元检查、治疗费。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75.32元,误工费95800元,护理费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21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交通、住宿、生活费4943元,残疾赔偿金182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03.9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除以上诉讼请求外,原告罗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忠还提出要追究车主李化民的刑事责任,由李化民另外赔偿原告10万元,第一次判决后李化民支付的三万多元不能扣除,李化民及保险公司要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对原告小孩的抚养费要赔偿到其上大学为止,对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赔偿20年较短,今后超出续治费的医疗费仍要求被告方赔偿等。被告李化民辩称:被告李化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营山县法院已经做出了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判决,这些费用已经赔付完毕。被告李化民在2012年10月25日以后,又向原告罗术琼垫支了31044.61元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此款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当按鉴定天数扣除已处理的天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原告父母的,并都只能计算5年,对其长子计算1年、次子计算11年,其他人不应计算。被告南充嘉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向法院邮寄来的答辩状中辩称:李化民系川R443**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经营该车与被告南充嘉联公司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但李化民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南充嘉联公司未在经营中受益,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R443**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保了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嘉联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罗术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南充通正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已经提交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减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超过医保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2500元以内可以认可,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李化民的意见。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8时37分许,蒋某某驾驶川R443**号货车行至营山县大庙乡古楼寺桥路段,将路边行人罗术琼撞伤。事发当天,罗术琼即被送至营山同仁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川北身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7日进行手术,住院至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13日,又转入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后,原告罗术琼在多处医院产生了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5364.07元。在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请陈某某专门护理,除去第一次庭审中给付的护理费外,又给付120天每天120元的护理费。2011年8月1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1]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术琼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术琼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5;续医费为32000元;护理费时限:为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30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3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时限为住院治疗期间;误工时限为700天。2013年10月1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3]书证字第038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术琼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248日,合理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罗术琼在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非合理住院时间床位费、护理费共计26912.24元。川R443**号车系被告李化民所有,驾驶员蒋某某受李化民的雇请而驾车,该车挂靠在南充嘉联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2012年10月15日,原告罗术琼的第一次起诉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术琼的医疗费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本院以(2012)营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向原告罗术琼支付63568.74元;被告李化民支付原告罗术琼医疗费18855.3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向被告李化民支付31044.6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方均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2012年10月25日后,被告李化民又向原告罗术琼垫支了31044.61元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原告罗术琼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罗某某,现年76岁;其母亲李某某,现年78岁,均住四川省营山县新店镇柳树村8组(罗某某、李某某夫妇生育子女3人);原告罗术琼的长子郑江,现年17岁,次子郑家辉,现年6岁,均住四川省营山县大庙乡南岳村2组。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罗术琼及其丈夫郑建忠均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罗术琼在深圳市伟创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处务工。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适用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挂靠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车票、住宿费、生活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费用及证明,社保卡、收入证明、工资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李化民提供的收条,被告南充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部分处理,对原判决、裁定已经处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原告罗术琼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罗术琼提出书面申请,不同意再次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做出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2012年10月14日)后,又在南充中心医院产生28511.25元医疗费(原告在南充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86212.33元,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处理住院医疗费57701.08元)、在成都华西医院等产生15364.07元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3875.32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6581.3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7294.02元。二、续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术琼的受伤治疗及身体恢复情况,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应予以认可。三、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提出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和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为“误工时限为700天”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转院,其治疗时间较长,根据原告罗术琼的受伤及恢复情况,除去原判决已经处理的时间,可以再给予原告罗术琼7**天的误工时限,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700天)56000元。四、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出具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意见“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248日”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意见与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差距较大,应不予认可。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意见为: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30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3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对护理时限。此护理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通过计算护理时限共为635天,扣除已经判决履行的442天,原告罗术琼本次起诉应当确定的护理时限为193天,其中,请专人护理给付陈某某120天每天120元计14400元护理费,其余时间按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共为(120元/天×120天+80元/天×73)20240元。五、交通、住宿费等:原告罗术琼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继续在成都、南充、营山等地进行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必定要开支交通、住宿费等,原告罗术琼提供了交通、住宿费票据等,本院酌定,原告本次起诉的交通、住宿费等为4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术琼在上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继续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116天以及再次手术的30天应予计算,参照营山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6天)4380元。七、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对此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术琼继续住院治疗的116天以及再次手术的30天应予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计算,营养费为438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罗术琼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5。近年来,原告罗术琼在深圳市伟创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处务工,其收入达到了城镇标准,对原告罗术琼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07×20×0.45)182763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术琼的父亲罗某某、母亲李某某,子郑江、郑家辉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四人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还主张了公公郑子佳和婆婆郭秀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郑子佳、郭秀清的子女健在,对二人的扶养义务,应当由其亲生子女来履行,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母(5367元/年×10×0.45÷3)+子(5367元/年×13×0.45÷2)]23748.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术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确定,原告罗术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还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以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超过诉讼请求的其他要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罗术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7294.02元、续治费3200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20240元、交通、住宿等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7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89805.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581.3元由被告李化民承担,被告南充嘉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罗术琼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89805.52元;二、被告李化民向原告罗术琼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费用6581.3元,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30元;由被告李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