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眉东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聂仕宽与赵云等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仕宽,赵云,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聂仕宽。委托代理人赵春利。被告赵云。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西郊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张国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仕宽诉被告赵云、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仕宽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春利,被告赵云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亨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金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贵春、张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仕宽诉称,2012年8月19日晨01时35分许,赵云驾驶甘L239**号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1KM+500M处时与白佑驾驶的川Z199**(原告所有)号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由交警拖到停车场花去施救费620元,停车费320元,请拖车从德阳拖至眉山修理花去拖车费1800元,吊车费3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参与交警队组织的证据交换、领取认定书等损失2540元和停运损失18000元,共计45140.4元。请求判令赵赵云、亨通公司、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按照责任划分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云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亨通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责任按3/7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赔偿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车辆鉴定费3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因该车不是营运车辆,不产生停运损失,此项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赔偿。按4/6比例划分。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01时35分许,赵云驾驶甘L2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1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辆头部与前方白佑驾驶的川Z199**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后侧翻于高速公路路基下,致使川Z199**号车车上三人甩出车外,造成川Z199**号车乘车人金路平被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赵云、白佑和川Z199**号车乘车人聂磊受伤,公路设施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甘L239**号车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第2012-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白佑承担次要责任;金路平、聂磊无责任。2012年8月21日,聂仕宽委托了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其车辆进行了相关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该车驾驶室后方围栏两侧垂直粘贴的白色反光标识未在围栏上方部位粘贴,没有与围栏上方水平粘贴的反光标识尽可能拼接成“倒L”形状,驾驶室后方围栏右侧部位粘贴的白色反光标识被“液态氧气瓶”遮挡。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二支队二大队作出路产处理认定书,认定白佑驾驶川Z199**号车损坏路产合计金额1480元,罚款500元,拖车费与吊车费620元,罗江诚信汽修厂停车费3200元,高速施救费300元。眉山许氏货运部车辆托运费1800元,花去车辆鉴定费3000元。聂仕宽为处理此次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724元。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对川Z199**号车定损为18716元。该车停运时间达3个月之久。另查明,川Z199**号车主系原告聂仁宽,其雇佣白佑为其驾驶员,该车属其家庭自用车。甘L239**号车车主为赵云,该车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挂靠于亨通公司华亭分公司自主经营,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亨通公司。甘L23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路产处理认定书、拖车费、停车费、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赵云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中运行,应保持严格规定的车距行驶,此次事故中,川Z199**号车辆经过鉴定只是后方围栏两侧垂直粘贴的白色反光标识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相对追尾的甘L239**号车辆在夜晚雨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车,未降低车速,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且车辆二轴左装轮胎胎面磨损异常,冠花纹最小深度为0㎜,一轴右制动皮膜可见多处深度裂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比较,甘L239**号车是具有严重的过错,并造成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在划分责任比例时,确认赵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白佑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川Z199**号车的损失认定如下:损坏路产合计金额1480元,双方无异,本院确认,罚款500元,不属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与吊车费620元,高速施救费300元,属于发生事故后的施救费用,原告方已合理支付,应当确认,双方对620元无异,但对300元不是正式税务发票而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施救花去的费用属合理支付,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已支出,应当确认为损失。原告将车从德阳运回眉山修理的托运费1800元,从德阳运回后才在眉山定损,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票据不是税务发票,只是加盖了货运部的收据,该项运费应当确认。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对车辆定损18716元,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的财产损失共计22916元。本次事故发生在甘L239**号车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后,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80%的财产赔偿责任。即赔偿16732.8元。对于罗江诚信汽修厂停车费3200元,是从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0日,票据是罗江县汽修厂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车辆鉴定费3000元也是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收据,票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无法否认原告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又无抗辩依据,故本院确认该费用。聂仕宽为处理此次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1589元,因有865元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只能确认724元。以上共计6924元,由赵云承担80%即5539.2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本案中不予考虑。对于原告所有的川Z199**号车,因无营运资格,属其自用车辆,其停运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亨通公司作为赵云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向聂仕宽支付财产损失18732.8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赵云与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聂仕宽支付财产损失5539.2元;三、驳回聂仕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赵云承担326元,聂仕宽承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