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廖木英与黄芳、谢克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木英,黄芳,谢克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34号原告廖木英。委托代理人庾焕南,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莉,系原告女儿。被告黄芳。被告谢克务。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建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吉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廖木英与被告黄芳、谢克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庾焕南、林莉,被告黄芳、谢克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廖国林,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廖木英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黄芳驾驶桂A1xx**号小客车沿大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学路下均路口处时,因被告黄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07)第200701188(重新)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被告黄芳的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被告黄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肱骨上1/3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施行了左肱骨上1/3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人一名,经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住院期间共计产生费用17230元,被告黄芳已支付12200元。原告出院后,尊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007年12月19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确认:原告出院后一直在门诊治疗,康复治疗计划半年左右,按11月份统计康复治疗费为1600元,半年为9600元左右。2008年8月25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院做了“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08年9月2日住院,住院医嘱:住院手术期间留陪护一名、带药出院、定期回院换药,3天/次、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第二次住院共计产生费用4599.90元(医疗费4559.90元、护工费40元)。2008年9月23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认为,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桂A1x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芳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就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黄芳负责赔偿;被告谢克务作为肇事车辆桂A1xx**号小客车的车主,享有车辆的支配及运行利益,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其将车辆交给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证的被告黄芳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华安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被告黄芳、谢克务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49.90元、误工费20217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5416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410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芳、谢克务辩称:一、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异议,谢克务与黄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异议;二、原告提出各项赔偿的计算方法:(1)医疗费,黄芳已经垫付了12200元,华安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医疗费总额21830元,因此被告不需要再承担医疗费用,(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56岁达到了合法的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3)对于赔偿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共住院70天计算,而不是其主张的72天,(5)营养费,医院的医嘱并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不应赔付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即2006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7)对鉴定费没有意见,(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我方酌情支付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酌情支付1000元。被告华安南宁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二、原告提出各项赔偿的计算方法:(1)医疗费用以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准,(2)原告并没有提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证据,因此不予支付,(3)陪护人员误工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医院的医嘱并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不应赔付营养费,(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07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下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6)对鉴定费没有异议,(7)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法院酌情处理,(8)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两三千元比较合适;三、2007年当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不是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黄芳驾驶桂A1xx**号小客车沿大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下均路口时,黄车右转欲进入下均路,因黄芳操作不当,致使黄车失控后先与在下均路西侧边推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廖木英发生碰撞,再与下均路东侧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廖木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第2007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认定有误,2013年7月10日南宁市交警一大队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南公交认字(2007)第200701188(重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木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从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0月11日共住院63天,在此期间被告黄芳向廖木英垫付了12200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上1/3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实施了左肱骨上1/3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008年9月2日原告再次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从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2日共住院治疗8天,两次住院共计71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愈合期。经原告委托,南宁市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08)法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木英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现原告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A1x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谢克务,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克务将车辆借给本案肇事司机被告黄芳使用。被告谢克务为该车向被告华安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7年8月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苏广增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安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黄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克务作为肇事车辆桂A1xx**号小客车的车主,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黄芳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原告先后两次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定期到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提交有广西骨伤医院的门诊预交医疗费凭证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11张原件共计产生医疗费12026.3元,并有广西骨伤医院门诊病例、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出20217元。从住院到定残之日共408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经本院查明,原告出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56周岁,其属于城镇居民,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应有法定的退休工资收入,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依然还在工作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陪护人员误工费。原告认为护理人员按1人,按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505元计算,按住院时间72天计算,请求3612元,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按住院天数71天计,本院确认为284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并先后进行了左肱骨上1/3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取出两次手术,疾病证明书中要求进行适当功能锻炼,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不争的事实,现原告主张108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出75416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计算为18854元×20年×20%=75416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出650元,并提交了一张收费收据。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伤残等级是其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因此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虽原告并没有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现居住南宁市西乡塘区下均路,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治疗伤情及其家属探视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车程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确有一定的伤害,结合伤残意见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26.3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75416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6124.3元,首先由被告华安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124.3元,由被告黄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克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廖木英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黄芳原告廖木英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124.3元;四、被告谢克务对被告黄芳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廖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芳、谢克务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科科审 判 员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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