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春玲与刘国黔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春玲,刘国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保字第154号申请人李春玲。被申请人刘国黔。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冀DQ75**号小客车一辆,申请人已提供现金2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冀DQ75**号小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令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