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伟与张瑞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郭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明,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原、被告为谋生去南方打工,夫妻感情时好时坏。被告生完孩子后,脾气见长,时而不时地与公婆产生些隔阂。2009年9月,被告去广东惠州打工,开始几个月有时还给家人联系,但从2010年起至今,被告杳无音讯。原告为找被告寻遍了南方几个省,耗尽了全部家当,而且债台高筑。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更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郭某田、郭某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一个子女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21日,二人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郭某田;2008年5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郭某阳。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要求外出务工,原告允许,但被告从此便杳无音信。原告郭某某以其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人吕某某当庭证言、邵店镇集北村委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孙某某、父亲张某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经本院调查被告张某某父母,其父母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已三年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非因客观原因分居已满二年,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归属,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郭某阳、郭某田的抚养问题,被告张某某现外出,音讯全无,无法对子女进行抚养。且二子女现均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郭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郭某阳、郭某田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李子恒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继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