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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某、黄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某,黄某某,毛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勇、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黄启镎因就医所需,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若逾期不归还,黄启镎承担一切后果和全部诉讼费用。借款期限届满时,黄启镎未归还借款。2013年4月23日,黄启镎因病死亡,致原告未获得分文还款。经了解,黄启镎名下拥有两处不动产,三被告系黄启镎的合法继承人。据此,1.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黄启镎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黄启镎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要求��被告在继承黄启镎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7日俞桂英与黄启镎登记结婚。被告黄某某系俞桂英与黄启镎所生之女。2003年10月1日被告刘某某与黄启镎登记结婚。2003年11月6日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毛某某将户籍迁至上海市徐家宅路XXX号,该址户主为黄启镎,户籍资料显示被告毛某某系户主之女。2013年4月23日,黄启镎被报死亡。黄启镎的父母均先于黄启镎死亡。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黄启镎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黄启镎因疾病急需治疗,向吕某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支付月息2%,定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承担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管辖为本人户籍所在地。借款人:黄启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2万元至黄启镎账户。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籍摘录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明黄启镎生前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提供了2013年1月30日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黄启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启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黄启镎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黄启镎已死亡,三被告作为黄启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黄启镎的生前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黄启镎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黄启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借据上承诺如到期不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律师代理费并非必须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启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启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吕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原告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由原告吕某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892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吕某人民币2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