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龙诉被告黎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黎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李龙,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939,住北海市海城区××大道××单××号。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黎煜亮,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658,住北海市海城区××浪头村××号。原告李龙诉被告黎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张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煜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立下借据,同时承诺随时可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生活困难为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黎煜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黎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煜亮因生活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黎煜亮向原告李龙借款3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煜亮须偿还原告李龙借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龙人民陪审员 陈王朗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妍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