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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高光波、王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光波,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泉刑终字第10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光波,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部县。199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传开,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光波、王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0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光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波、高光波伙同夏绍刚(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准备撬棍、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共同来到石狮市,由被告人王波望风,被告人高光波及夏绍刚持撬棍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洪某某放于二楼卧室内的一只女式欧米茄牌手表(无法估价)和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人民币160000元以及黄金首饰140克(价值人民币47985元)等物。盗窃得手并将财物运回广州以后,被告人高光波等人将黄金首饰以人民币4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波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5300元,从被告人高光波处追回赃款人民币30000元和女式欧米茄牌手表一只,从陈某某处扣押到黄金140克。该只女式欧米茄牌手表已被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相关金器回收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等书证,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高光波、王波的供述以及相关辨认作案现场、同案人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光波、王波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高光波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高光波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高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物黄金一百四十克、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洪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光波、王波赃款人民币一十二万四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洪某某。追缴被告人高光波、王波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高光波上诉称,其主动检举王波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且王波也承认该次作案,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及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光波与原审被告人王波伙同另案处理的夏绍刚三人共同流窜到石狮市,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的女式欧米茄手表一只和装有现金16万元、价值人民币47985元的黄金首饰140克等物的保险柜一只,销赃黄金首饰后得款人民币44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王波处追回赃款人民币5300元、从上诉人高光波处追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及女式欧米茄手表一只,从回收黄金首饰的相关人员处追回黄金140克,现女式欧米茄手表一只已被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光波、原审被告人王波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07985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光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高光波归案后虽能指证原审被告人王波曾经伙同他人在晋江市实施盗窃,且原审被告人王波亦予以供认,但由于原审被告人王波无法供述具体的作案地点,也无法辨认作案现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故上诉人高光波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光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有部分赃款物被追回或已发还被害人,客观上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光波及原审被告人王波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及退出一定的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高光波及原审被告人王波伙同他人非法进入供被害人用于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依法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同时,二人所犯盗窃罪的盗窃数额达到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法应认定上诉人高光波及原审被告人王波的盗窃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判仅认定二人所犯盗窃罪属数额巨大并据此予以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过轻。根据不加刑原则,本院对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高光波及原审被告人王波的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高光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