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可佳与魏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佳,魏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李可佳,女,198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恺,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原告李可佳与被告魏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佳的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被告魏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可佳诉称:原、被告曾经是热恋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以欺骗的方式,隐瞒婚史及育有子女的事实,和原告谈了两年恋爱并同居。2011年4月20日,原告发现后,毅然和被告分手。被告自愿就自己的道德过失,承诺给付原告5万开店费进行补偿,但没有履���。这5万元既是赠与,同时也是补偿或说是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赠与合同,即给付赠与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恺辩称:被告当时不写这个欠条,原告不让被告走,所以不写不行。如是赠与合同,被告现在也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09年开始交往至2011年。在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照片及书面证言,以证实双方于丰台云冈租房同居的事实。魏恺认可双方同居的事实。被告称其2004年结婚,2011年离婚,此事实原告知晓。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此外,原告提供了住院门诊病历、知情同意书、流产手术记录等证据,以证实被告导致原告两次怀孕流产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怀孕并非被告导致,当时双方并未同居,患者家属��字为被告所签,是因被告陪同原告前往所致。原、被告于2011年结束同居。魏恺曾于丰台云冈租房内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本人自愿给李可佳开店费五万元。被告认可此系其书写,但称被告当时不写这个欠条,原告不让被告走,还威胁去被告家闹,所以不写不行。原告称此实际上就是被告补偿给原告5万,然后分手。另查,原告明确主张其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上述五万元既有赠与性质,也有赔偿或补偿性质。所谓的赔偿或补偿指被告对原告欺骗,在已婚情况下与原告恋爱,且致原告怀孕、流产,影响到原告身体,以后能否怀孕也未可知。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证人证言、住院门诊病历、知情同意书、流产手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既具有赠与性质,也有赔偿或补偿性质。首先,如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其与原告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现被告以其实际行为及庭审意见明确表示对于该赠与的撤销,则原告不再具有主张该款项的权利基础。其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赔偿及补偿性质,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应对原告给予相应赔偿或补偿。最后,上述欠条如因分手而出具,亦因违反的公序良俗原则而归于无效。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可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李可佳负担(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剩余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褚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