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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建明诉吴铮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吴铮平,广州市新银鹏发动机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298号原告:陈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铮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广州市新银鹏发动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12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黄文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建明诉被告吴铮平、广州市新银鹏发动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吴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银鹏公司、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2012年12月29日,吴铮平驾驶A525QZ号小客车从礼义三路经礼义二路往礼乐二路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礼义二路118号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吴铮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共需要休息4周,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2013年6月1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玖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2、医疗费25230元(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5000元,另支付门诊费用23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4160元(52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5、精神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11225.68元(误工124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715.89元/月计算);8、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9、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493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120元、拖车费90元、鉴定费220元,合计2073元。上述损失总计174195.52元。因吴铮平是新银鹏公司的员工,新银鹏公司是粤A525**号小客车的车主,其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铮平赔偿原告损失174195.52元,被告新银鹏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铮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新银鹏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A525**号小客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我司同意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我司基本予以认可。三、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请: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58817元,请原告提供相关的费用清单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中自费药的部分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且我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四、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请,我司只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六、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其诉请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七、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根据病历上的医嘱(2013年2月20日休息4周,3月5日休息1周,4月6日休息1周,4月21日休息一个月),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天数52天,从2013年2月20日休息到3月5日为13天,3月5日休息7天,4月6日休息7天,4月21日休息30天,误工时间共计109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还有工资发放,请法院核实原告真实的误工收入。八、对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诉请,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九、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请,我司只认可维修费1493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吴铮平驾驶粤A525**号小客车从礼义三路经礼义二路往礼乐二路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礼义二路118号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铮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72.94元。之后原告于同日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根据该院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共住院52天,建议门诊定期复诊,休息4周,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下次拆除内固定约需要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5813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5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78元;于同年5月30日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5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59041.94元,其中新银鹏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11.94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周;根据该院于同年4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周;根据该院于同年4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3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Ⅸ级(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证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70004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经鉴定,该车需修理项目2项,需更换项目15项,修复项目价值为15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1343元,合计人民币1493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220元。之后,原告将该车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华泰摩托车修理行进行维修,由该修理行开具了金额共1493元的维修费发票。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又查明:吴铮平驾驶的粤A525**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新银鹏公司,该车已向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江门市江晟电机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工资状况表》、《工资发放表》以及原告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从2008年12月份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在2012年8月份的工资为2459.56元、9月份的工资为2689.87元、10月份的工资为2668.99元、11月份的工资为2788.80元、12月份的工资为2464.18元,原告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614.28元/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70004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江门市江晟电机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工资状况表》、《工资发放表》、原告的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吴铮平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59041.94元,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原告下次拆除内固定约需要100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52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2天=2600元。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未对护理人员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作出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52天=416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按50元/天为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休息4周,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1周,故在此期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12月29日计至2013年3月12日共74天。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3年4月6日、4月21日出具的2份《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周、1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4天+7天+30天=111天。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晟电机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工资状况表》、《工资发放表》以及原告的账户明细查询,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从2008年12月份起在该公司工作,原告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614.28元/月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2614.28元/月÷30天×111天=9672.8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715.89元/月计算124天为11225.68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七、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吴铮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70004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以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华泰摩托车修理行开具的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共1493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十、车损价格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22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的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保管费收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保管费12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041.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9672.84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1493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2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21633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16334.6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9672.84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42739.68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041.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共71641.94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粤JD12**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1493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2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合共1953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953元。综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19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953元),扣减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11953元(121953元-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32739.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1641.94元,合共94381.62元,吴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铮平应赔偿原告94381.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吴铮平应赔偿原告的94381.62元没有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4381.62元,扣减新银鹏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811.94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60569.68元(94381.62元-33811.94元)。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吴铮平、新银鹏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吴铮平、新银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吴铮平、新银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银鹏公司、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195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陈建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60569.68元给原告陈建明;三、驳回原告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7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374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人民陪审员  林树强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