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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何兴文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兴文,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何兴文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城安线上行驶,途经永安市公安局坑边派出所门口时,被坑边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何兴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何兴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兴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何兴文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城安线上行驶,途经永安市公安局坑边派出所门口时,被坑边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采血。经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何兴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被告人何兴文于2013年6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员基本信息表、摩托车合格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何兴文的供述;3.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兴文电话传唤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兴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焰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