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天创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顺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创传动技术有限公司,宜兴市顺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901号原告杭州天创传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云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阳。被告宜兴市顺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亮。原告杭州天创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诉被告宜兴市顺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直线导轨,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至合同确认起10个工作日内;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却没有按期支付货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顺捷公司向原告天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天创公司直线导轨货款共计人民币76648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欠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64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788元(以人民币766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利率5.6%计算,暂计5个月,逾期利息为76648*5.6%/12*5=17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捷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天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报价及客户订购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法院管辖;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人民币76648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顺捷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天创公司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相关证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顺捷公司向原告天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欠货款人民币76648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顺捷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基于被告顺捷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天创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顺捷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天创公司要求被告顺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66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以人民币76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5个月,合计人民币1788元,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顺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创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648元;二、被告宜兴市顺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创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元,由被告宜兴市顺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宜兴市顺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