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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志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2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刚,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于200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刚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刚于2012年6月至9月间,以帮助被害人李×3(女,50岁,北京市人)办理离婚分财产事宜为由,在本市朝阳区延静里8号楼3单元1号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3万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志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志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志刚当庭承认其以帮助办理离婚分财产事宜为由,骗取李×3钱财的事实,但辩称其骗取的数额只有五六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志刚于2012年6月至9月间,以帮助被害人李×3(女,50岁,北京市人)办理离婚分财产事宜为由,在本市朝阳区延静里8号楼3单元1号等地,分多次以收取现金和让被害人往其提供的银行卡内打款的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李×3人民币16.3万元。被告人胡志刚后于2013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损失。被告人胡志刚所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该银行卡号码为:622×××××××××××××818,卡内现存有人民币168.13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起获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3的陈述证实:李×3自2012年6月份起因与丈夫闹离婚住在一个朋友李×1家,李×1的家在朝阳区延静里8号楼3单元1号。后来李×1知道李×3闹离婚的事就将一名叫胡志刚的男子介绍给李×3,胡志刚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处处长,在法院有亲戚,可以帮助李×3办理离婚分割财产事宜。2012年6月25日,胡志刚打电话给李×3,说需要一万元交到法院办事用,李×3就在朝阳区延静里8号楼3单元1号李×1家给了胡志刚一万元,当时李×1和李×1的母亲都在场。此后,胡志刚以需要请人吃饭、送礼、交中介押金等各种理由向李×3要钱,李×3分多次一共给了胡志刚16.3万元(报案时李×4称总共被骗13.8万元,后来经过与相关银行单据及借条核对,确认被骗数额为人民币16.3万元,李×4在后来的陈述中又予以更正)。这些钱有两种给付方式,有3.6万元是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打入胡志刚提供卡号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另外7.8万元均是将现金交给胡志刚。经与相关银行凭证核对,李×3记得从银行取钱并将人民币现金交给胡志刚的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6月25日,从工商银行定期存折中取出一万元,当天在李×1家将钱交给了胡志刚;2012年7月6日从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中取出五千元,于两三天之内在李×1家交给了胡志刚;2012年7月15日从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中取出三千元,于两三天之内在李×1家将钱交给了胡志刚;2012年7月21日从工商银行定期存折中分两次共取出四万元,李×3留下了一万元,将另外三万元又存入了银行;2012年7月25日从工商银行定期存折中取出三万元,连同7月21日留下的一万元一起,共计四万元,于当日在李×1家将钱交给了胡志刚;2012年8月24日从工商银行卡中取出一万元,于两三天内在李×1家将钱交给了胡志刚;2012年9月19日分两次共从工商银行卡中取出一万元,当天在李×3当时租住的丰台区分钟寺青年快捷公寓134号房间内将钱交给了胡志刚。胡志刚收取钱款后,离婚官司一直没办理,李×3也没收到法院的传票,2013年3月7日,李×3到朝阳法院立案庭去查询,发现自己的案子根本没有立案,才知道自己被骗了,于是就向公安局报警了。(注:上述钱款,总额为人民币7.8万元。李×3在法庭调查中说明了其向姐姐李×2和外甥陈××借的8.5万元也全部给了胡志刚,被骗金额总计为16.3万元)2、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李×1与李×3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与胡志刚也是朋友关系。2012年夏天,李×3因与其丈夫闹离婚被轰出家门没地方住,就借住在位于朝阳区延静里8号楼3门1号的李×1的母亲家,李×1回家看母亲时了解到李×3要和老公离婚的相关情况。过了几天,胡志刚约李×1一起吃饭,正好李×1在其母亲家,胡志刚就到朝阳区延静里8号楼3门1号来找李×1,于是李×1就介绍胡志刚与李×3相识了。因胡志刚在与李×1交往过程中称自己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处处长,李×1就请胡志刚帮李×3的忙。李×3与胡志刚认识后,就请胡志刚帮着打离婚官司分割财产,当时胡志刚说”看看吧”。后来胡志刚又和李×3如何商谈此事,李×1就不知道了。李×3在李×1的母亲家住了三个月左右就搬走了,李×1在其母亲家两次看到李×3给过胡志刚现金,具体数额是多少,李瑞林不知道,这些钱用于干什么,李×1也不清楚,胡志刚是怎样帮李×3打官司的,李×1也不清楚。李×3搬出李×1母亲家两三个月后,还给李×1打过电话,请李×1帮着催一下胡志刚,让其快点办(离婚分割财产这件事),李×1给胡志刚打过电话,将李×3的话向胡志刚做了转达。李×3请胡志刚帮忙的案子具体是怎么办的,李×1不知道。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是李×1的母亲,与李×3相识三十多年了,关系很好。胡志刚是王××的儿子李×1的朋友,曾来王××家吃过饭,因此王××也认识。胡志刚自称自己是干公安的,具体在哪个部门工作王××没问过。王××在自己家中见过李×3与胡志刚商谈关于让胡志刚办理离婚分割财产的事,还有一次见过李×3给胡志刚现金,具体数额王××不知道。还有一次胡志刚来拿钱,因李×3不在,是王××从李×3的包中拿出两千元钱给了胡志刚。4、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李×2是李×3的姐姐。李×32012年7月26日从李×2处借款2.5万元,2012年8月3日从李×2处借款4万元,两次共借款6.5万元。借钱时李×3给李×2写了借条,现两张借条的原件在李×2处留存(民警向李×2出示李×3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复印件,李×2经核对认为与自己手中的原件一致)。李×3当时借钱时对李×2说”其与老公闹离婚分房产,有一个叫胡志刚的人说在法院有人可以帮忙,需要用钱,这些钱是交给胡志刚办此事用的”,李×2就将钱借给了李×3。李×3给胡志刚钱的具体情况,李×2就不清楚了。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是李×2之子,李×3的外甥。李×3于2012年8月18日向从陈××处借款二万元。借钱时李×3给陈××写了借条,现借条的原件在陈××处留存(民警向陈××出示李×3提供的借条的复印件,陈××经核对认为与自己手中的原件一致)。李×3当时借钱时对陈××说”其与老公闹离婚分房产,有一个叫胡志刚的人说在法院有人可以帮忙,需要用钱,这些钱是交给胡志刚办此事用的”,陈××就将钱借给了李×3。李×3给胡志刚钱的具体情况,陈××就不清楚了。6、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该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及被告人胡志刚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单证实:李×3于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分八次共向胡志刚提供账号的卡号为622×××××××××××××8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3.6万元。7、三张借条复印件证实:李×3于2012年7月26日向其姐李×2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李×3于2012年8月3日向其姐李×2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李×3于2012年8月18日向其外甥陈××借款人民币二万元。8、李×3名下工商银行定期账户、活期账户及理财金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卡照片(卡号与明细清单卡号相同)证实: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19日,上述三个账户共发生九次大额支取现金情况,总金额7.8万元(其中定期存折2012年7月21日发生的分两次取出四万元,又于当日存入三万元的相关记载与李×3陈述相一致)。9、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胡志刚名下的卡号为622×××××××××××××8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起获并扣押在案。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办案民警工作说明证实:卡号为622×××××××××××××8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已于2013年8月15日冻结,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68.13元。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证实:本案被害人李×3于2013年3月7日15时48分28秒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为李×3在甜水园被骗。12、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李×3报案后,民警于2013年4月12日10时许在朝阳区延静里麦当劳餐厅将被告人胡志刚抓获归案。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胡志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于200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14、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胡志刚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在短时间内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刚当庭虽口头表示认罪,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也就是否认重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经查,本案被害人李×3的陈述在被骗数额上虽然前后有所变化,但这种变化是基于一定依据而做出的,由于李×3每次给胡志刚钱都没有索要收条,所以一开始报案时数额统计不确切亦属正常;李×3后期确认的人民币16.3万元的被骗总额,有相关银行凭证和借条等证据作为间接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实李×3把从银行取出的钱和向亲属借的钱全部交给了胡志刚,但李×3在短期内多次支取大额现金并向亲属借大额款项这一事实的成立,加之一些取钱、存钱的细节与李×3所述情形相互吻合,客观上极大地增强了李×3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而被告人胡志刚当庭关于诈骗数额的说法,却没有任何证据能予以佐证;基于以上理由,公诉机关据定被告人胡志刚诈骗数额总计为人民币16.3万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胡志刚当庭关于”其骗取的数额只有五六万元人民币”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志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胡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志刚退赔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李×3(在案之农业银行卡内所存人民币一百六十八元一角三分,先行赔付,剩余十六万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八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三、在案之卡号为622×××××××××××××8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中波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