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黄淑敏、何坚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黄淑敏,何坚峰,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卢明龙。委托代理人:周文献。委托代理人:褚康强。被告:黄淑敏。被告:何坚峰。被告: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益明。被告:邵伟成。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甬余立预字第198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13年11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名仕花园27幢302室(权证号A0703561,产权登记人为何坚峰)和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星星港湾17幢401、402室(权证号A1008213,产权登记人为黄淑敏)的房屋分别对主债权2060000元和1530000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在2000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余姚市肯维五金管件厂)及何坚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在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被告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及何坚峰分别为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主债权)在14000000元、14000000元和20000000元内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约定该保证不受财产抵押担保的制约。根据上述合同,2012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7日起到2012年9月7日止,年利率为7.32%,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同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起到2013年3月7日止,年利率为7.872%,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2012)甬余商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案经本院执行原告得款4034192元,余款1098615.24元未能执行,该案已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7月20日,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62995.20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20日)。因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也未尽担保义务。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何坚峰共同归还担保借款本息1462995.20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20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并对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名仕花园27幢302室(权证号A0703561,产权登记人为何坚峰)和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星星港湾17幢401、402室(权证号A1008213,产权登记人为黄淑敏)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黄淑敏、何坚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2、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何坚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3、(2012)甬余商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甬余执民字第2249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同一房屋抵押担保的部分借款,原告起诉后本院已作出了(2013)甬余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淑敏、何坚峰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案外人宁波中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作为担保人理应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何坚峰共同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担保借款本息1462995.20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7月20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名仕花园27幢302室(权证号A0703561,产权登记人为何坚峰)和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星星港湾17幢401、402室(权证号A1008213,产权登记人为黄淑敏)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013)甬余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后尚余的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7元,由被告黄淑敏、何坚峰、宁波益明灯具有限公司、邵伟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