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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广利与胡运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利,胡运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利,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豪,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刘广利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胡运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23日,刘广利打电话叫我装修其位于二七厂北厂小学门口的美容美发店。当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为刘广利装修美容美发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订有《报价单》,刘广利承诺按实际结算各项费用。原工程款62400元整,但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实际产生工程款为70573元。目前刘广利已经支付我款项共40000元,尚欠30573元至今未付。我经与刘广利协商讨要所欠施工款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广利支付我装修工程款30573元;2、诉讼费由刘广利负担。刘广利辩称:不同意胡运豪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胡运豪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我要求鉴定。我之前已经支付给胡运豪四万二千元。2013年4月28日,我把工程交给胡运豪施工,地址是二七厂北厂的美发店,胡运豪口头答应我十四、五天完工,包工包料,价钱最初报的是三万多,后来有变动,胡运豪给我写的报价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运豪为刘广利装修美发店,刘广利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胡运豪要求刘广利支付工程余款,法院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双方认可的总额扣除刘广利已付部分确定。胡运豪称增加了工程量,实际产生工程款70573元,刘广利不认可,胡运豪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刘广利称胡运豪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质量标准未有约定,且刘广利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刘广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运豪装修余款二万二千四百元;二、驳回胡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广利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运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胡运豪系为微自姿然美容美发装修,而该美容美发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姚越伶,故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为胡运豪与姚越伶,刘广利只是该美容美发中心的雇员,其在与胡运豪洽谈装修事宜的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报价单仅是双方对于口头装修内容的书面体现,并非最后工程量的体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运豪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胡运豪为刘广利装修二七厂美发店,双方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4月21日,胡运豪与刘广利签订报价单,约定:1、外门头玻璃墙每平米260元,包括方管和不锈钢封面8000元;2、门头上方彩钢板封顶下方包铝塑板每平米240元共计4500元;3、钢化玻璃门两个2600元(包括旧门改装);4、室内玻璃玻璃墙260元平米,按实际面积算,门单算14000元;5、做隔断每平米65元,墙砖每平米100元计4500元;6、75平米地面复合地板吊顶12500元;7、拆地面拆墙做上下水管11000元,壁纸1500元,计12500元;8、清运垃圾600元;9、建二层1200元;10、刮腻子2000元合计62400元。此预算为基本预算,装修全部完成验收后,以实际计算各项费用。2013年4月25日,工程完工,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施工期间,刘广利累计给付胡运豪工程款40000元和柜子款2000元。原审审理中,胡运豪提交施工实际工程报价单,证明工程总款为70573元,刘广利对此不认可。经询,刘广利表示其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62400元,但前提是其验收合格以后。该数额与报价单上合计数额一致。刘广利称工程款给了40000元,另2000元是单付给胡���豪做柜子的钱,但认为已付的42000元均包含在62400元的报价单内。胡运豪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报价单出完之后,双方才说的做柜子,故该2000元柜子款不包含在报价单内。刘广利称:“是在报价单出完后,我不给他这2000元,他不给我做柜子,这2000元是在报价单之后我给他的。”刘广利另主张胡运豪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并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刘广利限期提交鉴定申请,逾期刘广利未提交鉴定申请。二审审理中,刘广利称其系实际经营者为姚越伶的微自姿然美容美发中心的职员,其在与胡运豪洽谈装修事宜的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胡运豪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与刘广利签订的合同,没见过姚越伶,每次付款都是刘广利给钱。刘广利亦认可未告知胡运豪其系代理姚越伶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报价单、证明、收条、图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运豪与刘广利就涉讼装修工程签订了报价单,胡运豪亦实际进行了装修施工。刘广利虽主张其系实际经营者为姚越伶的美容美发中心的职员,其在与胡运豪洽谈装修事宜的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其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胡运豪其系代理姚越伶所订立,故胡运豪要求刘广利给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广利上诉主张报价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广利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其认可的工程总价款为62400元,刘广利虽主张涉讼工程有质量问题、未完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提交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刘广利认可的总额扣除已付工程款计算剩余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广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283元,由胡运豪负担103元(已交纳),由刘广利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0,由刘广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