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力根、王根力与陈景哲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北第00218号原告王某(身份证登记为王某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亦系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男。被告陈某,男。原告王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7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096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小某于2013年5月4日去世,根据王某、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将二人以王小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追加为本案原告。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是受害人王小某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石家庄市桥东区大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街口南100米处时与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王小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小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某无责任。王小某不再追究高利军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小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63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应该赔,但不像原告要求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石家庄市大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街口南100米处,向东左转,与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小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受损坏,王小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某无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小某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5日在石家庄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二原告主张王小某花费医疗费1430.7元,提交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误工费13000元(按误工三个月,每月4500元计算),提交诊断证明一份、王小某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早市民文巷市场卫生管理办公室证明;护理费13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护理人员为王某某,并提交其所在单位石家庄市桥西新石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该项按3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共计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小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无医嘱和证据;代写文书的费用200元。另,原告称王小某被撞伤后,被告没有看望过,因没钱看病,所以拖死了,故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陈某质证称,对于医药费1430.7元认可;但原告所称王小某去世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证据,其不认可,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农历5月4日原告王小某去世。其父母婚后生育三子,即王某、王某某、王小某,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其本人未婚,无子女。本院认为,王小某、高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高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小某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0.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护理时间根据医嘱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小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故该项依据冀公交(2012)107号通知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为8306.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小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49元、误工费5814.63元、护理费5814.63元,共计12630.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写文书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小某去世,故被告赔付的医药费及误工费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王某某,故护理费应给付原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小某各项损失共计12630.75元,其中,3408.06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剩余9222.69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6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负担170元,被告陈某负担396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被告陈某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吕丛丛人民陪审员 任松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