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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龙建康与被告(反诉原告)韦旋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反诉被告)龙建康。委托代理人罗英华,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韦旋华。委托代理人谭洪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龙建康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韦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聪、朱胤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淑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英华,被告韦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111-1号民事裁定,对位于河池市河池镇红沙村“荣华木材加工厂”内属被告韦旋华所有的机械设备:旋切机3台、切板机2台、打圆机1台、自动断料机1台、杭吊机1台、电车2台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康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付某甲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付某甲将自己所有的“荣华木材加工厂”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营后,增加了电车两台、切板机一台、接板机一台、装车机一台、断料机一台、筷条厂房一座、杭吊一套,共计价值9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在金城江签订了一份《工业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金城江区荣华木材加工厂(位于金城江红沙经济开发区)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价25万元,转让内容包括场内所有加工设备和电路(详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付款办法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时付10万元,余款在甲方获取乙方变更手续后5日内支付5万元,余下10万元待原工厂法定代表人付某甲与甲方和乙方共同协议正式移交及签字后一次性支付给付某甲。过10天后乙方(被告)迫切要求接收加工厂进行加工生产,在2012年5月25日验收了厂房和机械设备及电路。当时原告在厂内还有原木和生板无处堆放,乙方(被告)自愿提出要求甲方(原告)把厂内原木和生板一起转让给乙方(被告)。当时双方评估原木200立方,按每立方550元计算,合计11万元,生板50立方,按每立方800元计算,合计4万元,参加评估的乙方有韦旋华、张某甲、刘某甲3人在场,甲方有龙建康、韦某甲、李某甲3人在场,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2012年5月30日,双方口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乙方)交付20万元给原告(甲方),其中15万元是上述木材转让费,5万元是工厂转让合同第4条第2项约定给付的5万元。当时,原告收到20万元汇款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将转让木材费15万元及转让工厂的转让款5万元一并写了一张收到韦旋华交来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的收据给被告。同时,被告亦写了一张欠条,约定:今欠龙建康转让荣华木材加工厂费10万元,手续完善后一次付清。但原告完善转让的手续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10万元。原告经过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后因调解协商问题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协商未果,原告再诉。原告认为,双方的转让合同合意合法,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但被告则只是部分履行,没有依约付清余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费10万元,利息48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底止,按月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建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付某甲与龙建康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荣华木材加工厂享有所有权;2、龙建康与韦旋华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转让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合同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汇付工厂转让费10万元;4、《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让张某甲从其账上转入20万元到原告账户的事实;5、《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费10万元,承诺手续完善后一次付清的事实;6、《承租场地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荣华木材加工厂场地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7、荣华木材加工厂木材进来运输证及相应木材运输证复印件15单,证明荣华木材加工厂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松木和桉木共办15张木材运输证,合计运输到厂内的木材数为233立方米;8、河池市森林公安局大山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荣华木材加工厂在2012年3月23日存放有松原木15.733立方米及杂原木27.872立方米,因无证木材被森林公安部门处罚8,000元;9、外调运输证号及相应木材运输证复印件4单,证明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荣华木材加工厂办理外运木材证共4单,运输数量为102立方米;10、付某甲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龙建康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双方早已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龙建康即为荣华木材加工厂的所有权人并正式接手经营,其转让时厂内无木材存留;11、覃某甲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荣华木材加工厂的门卫,知情2012年5月底前厂内存放有松、桉、杂木约200多立方米,生单板有50立方米;12、“罗城组”旋机生板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人在2012年6月至7月份在厂内为被告生产的单板共计188立方米;13、刘某甲出具的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介况并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转让厂内木材给被告时其在场,厂内有木材200多立方米价值11万元,生单板50立方米价值4万元,合计木材转让费15万元。当时在场的有甲方龙建康、韦某甲、李某甲,乙方有韦旋华、张某甲、刘某甲;14、李某甲、韦某甲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25日11时,龙建康转让荣华木材加工厂时一并转让了厂内的木材给韦旋华,价款为15万元,2012年5月30日,龙建康写了一张收到韦旋华交来加工厂转让费20万元的收据给韦旋华,其中有15万元是转让该木材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龙建康向法庭补充如下证据:1、河池市金城江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3、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4、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为被告办理完毕相关生产经营证照的变更手续。被告韦旋华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被告办理好经营证照变更手续属严重违约。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25万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原告应得的转让费。合同签订当天即2012年5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转让费,同日,被告收购原告厂内原木及半成品并当场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2012年5月30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书写10万元的欠条,被告写了欠条之后原告还是极力动员被告将余款付清,以便原告去办理各项手续,被告考虑到没有合法手续的确影响生产,同日中午,被告即让朋友张某甲将2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这20万元中部分是转让费余款,部分是给原告去办理转户手续需交纳的规费日后多还少补。原告将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5万元,除了木材款被告先后已经将30万元支付给原告。据了解原告在办理木材厂转户过程中并不需要交纳任何规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4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原告龙建康多收的5万元,其应当返还给被告韦旋华。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龙建康返还给反诉原告韦旋华5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龙建康承担。被告韦旋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厂房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给被告的价格为25万元;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其2013年3月26日的诉状中认可在2012年5月16日合同签订时收到被告给付15万元;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4、《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其朋友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内容为收到韦旋华交来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费20万元的收条。原告龙建康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认为2012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当天其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作为厂内木材的转让费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被告先向原告转账20万元后才写的欠条,而非被告所称先出具欠条后转账20万元,而且这20万元中有15万元是厂内木材转让费,另5万元才是工厂转让费。至于规费问题,合同已有约定规费各自承担。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龙建康就反诉所举的证据与本诉相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证据7、8、9仅凭木材运输证是不能证实厂内木材的库存量及原、被告对木材转让的交易价格;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为在被告购厂之前两人曾争要本案木材厂的所有权;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不清楚,且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关联性,诉状中“合同签订时,乙方给付15万元转让费给甲方”,其中的“时”是笔误,本意是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15万元的工厂转让费给原告;对证据4,原告收到被告转账20万元是事实,收条内容是经被告要求,原告将转让木材费15万元及转让工厂的转让款5万元一并写了一张收到韦旋华交来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给被告,实属笔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红砂经济开发区的“荣华木材加工厂”原为案外人付某甲所有,2011年8月8日,原告与付某甲签订该厂的转让合同,付某甲将该厂及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厂后即进厂经营并自行添置了部分设备。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金城江区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价25万元,转让内容包括厂内所有加工设备和电路。付款办法约定,乙方(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付10万元,余款在甲方获取乙方变更各手续后5日内支付5万元,余下10万元待工厂原法定代表人付某甲与甲方和乙方共同协商正式移交及签字后一次性支付给付某甲(因当时被告担心付某甲对木材厂仍享有权利,故作此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厂转让费10万元,尔后,原告继续在厂内生产经营。2012年5月30日,被告通过其朋友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万元,原告收款后即向被告出具内容为“收到韦旋华交来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费20万元”的收条,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龙建康老板转让荣华木材加工厂费壹拾万元整(手续完善后一次付清)’’的欠条。之后,原告便退出荣华木材加工厂,由被告正式接手经营。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除了将荣华木材加工厂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之外还转让了厂内原木及半成品,但双方只作口头约定。从荣华木材加工厂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林政工作站存有备案的木材进来运输证看,2011年9月28日以来原告陆续运入厂内的原木就达233立方米,且在2012年5月23日仍有79立方米的原木运入。2012年11月,荣华木材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已变更至韦旋华名下,并将该厂更名为“金城江区建财木材加工厂”。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综合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厂内原木及半成品双方如何作价;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厂转让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在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工厂转受时一并转受厂内原木及半成品应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因双方对该转让未另立书面协议,故履行义务人对于其付款性质以及付款与否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就同意将厂内原木及半成品作价5万元,且已于当日以现金交付原告,但被告对于如此重要的款项交付却未让原告出具收据有违常理。原告虽在其2013年3月26日的诉状中提到“合同签订时,乙方(被告)给付15万元转让费给甲方(原告)”,但该表述只是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15万元工厂转让费,故而起诉被告给付尚欠的10万元工厂转让费,现被告仅以此为由证实其主张,并不能成立,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厂内原木及半成品的转让价格,原告认为是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现场评估后同意作价15万元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也更为符合实际情况,理由如下:1、原、被告是在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工业厂房转让合同》,之后,原告仍继续在厂内生产经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才正式接手,因此,双方对厂内木材的评估作价不会是合同签订的当日进行并履行完毕;2、从荣华木材加工厂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林政工作站存有备案的木材进来运输证看,2011年9月28日以来原告陆续运入厂内的原木就达233立方米,且在2012年5月23日仍有79立方米的原木运入。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对被告反诉的辩解,其真实性、合理性大于被告反诉所主张的事实及对原告本诉的辩解。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木材转让价款为15万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已有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龙建康老板转让荣华木材加工厂费壹拾万元整(手续完善后一次付清)”的欠条予以证实,至于被告认为其先是向原告出具该欠条,继而向原告转账20万元,其中15万元是工厂转让费,另5万元是办理相关证照所需的规费,被告这一辩解与欠条约定不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办法的合意变更,现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完毕相关证照的变更,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工厂转让费1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4,800元,原告在诉讼中已表示放弃该请求,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旋华给付原告龙建康荣华木材加工厂转让费10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韦旋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16元(本诉原告龙建康已预交),由被告韦旋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原告韦旋华已预交),由被告韦旋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梁 聪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淑艳 更多数据: